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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海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柳艳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冯海生,柳艳永,刘坤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责人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生。原审被告柳艳永。原审被告刘坤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海生、原审被告柳艳永、刘坤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46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柳艳永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武安市磁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洼堡村东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冯海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柳艳永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驶离现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柳艳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海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海生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44477.46元,出院后支出检查治疗费1431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出具处理意见:加强营养,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6月15日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原告冯海生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在武安市宏普选矿厂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栗彩霞和姐夫王风林陪护。原告及其两名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400元。原告因验伤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柳艳永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刘坤河所有,柳艳永系刘坤河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坤河的车辆在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坤河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柳艳永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海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柳艳永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冯海生的相应损失。因被告柳艳永系被告刘坤河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坤河应赔偿原告冯海生的相应损失。被告刘坤河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肥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原告冯海生的医疗费45908.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2701.67元[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其工资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650元/月÷30天×257天)]、护理费6614.77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两名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540.45元(13564元/年÷365天×88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为74.32元(13564元/年÷365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88天)、营养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8081元/年×20年×10%十级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886.90元,除鉴定费2300元外,其他损失114586.90元,应由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肥乡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878.4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2708.46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共计45008.46元,应由被告刘坤河按被告柳艳永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刘坤河的DG0807、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肥乡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肥乡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足额赔偿。因保险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坤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坤河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60000元,原告应在被告肥乡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肥乡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柳艳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法院认为被告柳艳永在本次事故中是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结合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驶离现场是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而逃离现场是明知发生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驶离于逃离不是一个概念,而肥乡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坤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情形是针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柳艳永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免赔的情形,故对被告肥乡保险公司称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刘坤河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海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78.44元(原告冯海生从此款中返还被告刘坤河垫付款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刘坤河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海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008.46元;三、驳回原告冯海生对被告刘坤河、柳艳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刘坤河承担2638元,原告冯海生承担162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柳艳永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2012年10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车辆驾驶人柳艳永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保车辆驾驶人柳艳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三者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不负赔偿责任的,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不符合情理。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受伤住院88天,在事故发生后257天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故意骗取误工费之嫌疑,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过高。被上诉人冯海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肥乡保险公司赔偿冯海生各项经济损失正确。上诉人肥乡保险公司称,柳艳永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证据证明,“驾车司机柳艳永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与冯海生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向前行驶,柳艳永同行的后边冀D×××××号重型半挂车与其打电话,柳艳永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停车报警。公安部门认定,柳艳永离开现场的行为是驶离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驶离现场与逃离现场不是一个概念,驶离现场是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而逃离现场是明知发生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柳艳永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赔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