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终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玉环县清港有鑫阀门水暖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环县清港有鑫阀门水暖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县清港有鑫阀门水暖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青港镇下凡村。法定代表人蒋友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黎光,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建军,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王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玉环县清港有鑫阀门水暖厂(简称有鑫厂)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462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有鑫厂于2011年5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9451507,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0601-0603、0607-0609、0613群组:阀、普通金属合金、技术管道等。引证商标二(详见附件)于2007年7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2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614972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0601-0614、0616、0622、0623群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标局经审查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995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近似。有鑫厂就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己被撤销注册(第1365号《商标公告》),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针对有鑫厂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51661号《关于第94515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1661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己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有鑫厂不服第5166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鑫厂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均采用鱼形状图形。如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两商标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有鑫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有鑫厂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的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并非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有鑫厂关于引证商标一、二先后获准注册的情况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有鑫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51661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3)第51661号关于第94515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有鑫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51661号决定。有鑫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均获得注册,间接印证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三、申请商标已广泛使用和形成相当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有鑫厂在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由于各方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均采用鱼形状图形。若将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有鑫厂关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故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并非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有鑫厂关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情况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有鑫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玉环县清港有鑫阀门水暖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马 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馨娜书 记 员 王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