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份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2月24日原告父亲中煤气死亡,母亲因中煤气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为了照顾母亲长期在娘家居住,因此被告颇有怨气,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男孩王某乙年岁尚小,若脱离原告的照顾,将不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故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故依法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年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育有一子且年龄尚小,不能轻言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