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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古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4年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古冶区院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帮助杨某某查找李某下落等理由,分六次骗走杨某某现金143500元。2007年,李某以帮人找工作为由先后多次通过王某某骗走多人现金共计170000元,还以合伙承包工程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王某某现金共计180000元。赃款均已被李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杜某某、孟某某、马某某、熊某某、吕某某、陈某某、乔某某、汪某某、轩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材料;其他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