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妻子胡某因怀疑邻居詹某家朝其农田里倾倒垃圾,遂到詹某家理论,与詹发生争执,被詹用木棍击打头部致轻微伤。其时,被告人王某到詹家探看,与詹某及其子发生追。被告人王某趁其不备,随手捡一木棍击打了詹某左腰部一下,致詹某脾脏挫裂伤,后经桐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詹某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詹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陈述,证人余某、胡某证言,詹某、胡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发生邻里纠纷时,本应冷静克制,积极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然其故意持棍击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阳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