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文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浩,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大化程度中专,住江门市。2013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传东,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浩及其辩护人吴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26日13时10分,被告人何某浩驾驶大众小轿车沿本市江沙路往鹤山市某方向行驶至江沙路棠下镇某路段时,与在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冯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高某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高某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浩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且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且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浩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浩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何某浩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何某浩是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何某浩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交强险,被告人何某浩的家属及其单位事发后亦赔付了二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9万元,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一定的赔付。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3时10分,被告人何某浩驾驶大众小轿车沿本市江沙路往鹤山市某方向行驶至江沙路棠下镇某路段时,与在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冯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高某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当场死亡、高某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浩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且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浩在现场即时打电话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人何某浩的家属及其工作单位向二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共9万元。肇事车辆小型轿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额为12.2万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友、张某彩、邓某燕、董某远、冯某、陈某强的证词,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江公(司)鉴(交法)字(2013)181、1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广天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1918、19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交警部门出具的破案报告,二被害人出具的收据、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浩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浩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且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某浩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浩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认为被告人何某浩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浩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浩犯罪后能自首,没有犯罪前科,本案能赔付二被害人死亡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浩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浩判处缓刑的依据不足,经查,被告人何某浩的行为致二被害人死亡,危害后果严重,且没有赔付二被害人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浩犯罪以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浩的家属及其所在单位事发后赔付了二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共9万元,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浩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