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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建东诉被告唐伟、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昆明景旭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东,唐伟,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昆明景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苏建东,男,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孟开娜、方闲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伟,男,昆明市人。被告昆明韵达快���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青龙社区青龙村云岭鸡场旁**栋。法定代表人魏清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振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景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鼓楼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肖惠萍。委托代理人徐勇,男,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建东诉被告唐伟、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昆明景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孟开娜、方闲超,被告唐伟,被告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振兴,被告景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东诉称:2013年7月4日18时40分,被告唐伟驾驶“昆明0618319”号电动自行车在昆明市环城西路西站立交桥西道与原告苏建东驾驶的“昆明078827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建东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建东与被告唐伟负平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苏建东各项损失6378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唐伟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到被告韵达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4日系韵达公司龙泉分部负责人徐勇安排被告唐伟到茭菱路收快件,当时被告唐伟所骑电动车为韵达公司提供。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唐伟支付了医疗费12628元,被告韵达公司龙泉分部的负责人徐勇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之后的赔偿事宜一直是徐勇在与原告协商。被告唐伟与被告韵达公司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系从事��佣活动,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唐伟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韵达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唐伟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因此本案与我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景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韵达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我有权使用韵达公司的名称及快递单,景旭公司是加盟韵达公司,因此韵达快递公司龙泉分部是不存在的,应当是景旭商贸公司在经营。原告苏建东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简易纠纷登记表,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以及被告唐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628元;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需要休息,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后期治疗费2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五、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411.72元,其中被告唐伟支付12628元,其余均为原告自己支付;六、就业失业登记证;收入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作,由于事故发生后不能继续工作,因此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973元;七、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生育有一女,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八、医保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我方的医疗费没有报销过医保。被告唐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韵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人民调解简易纠纷登���表上也没有我公司的确认表示;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上面加盖的是医院的财务章;证据六中失业登记表认可,对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是云南移动公司的员工,证明就应当由云南移动公司出具;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原件的情况。被告景旭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到七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原件的情况。被���唐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承包协议,证明与被告韵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提交照片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我们对外都是以韵达公司的名义工作,因此我是韵达公司的员工。营业执照是韵达公司为方便工作给我的。原告苏建东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二证明了被告唐伟系韵达公司的员工,所有对外经营活动以韵达公司的名义进行,韵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韵达公司、景旭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承包合同是被告唐伟与徐勇签订的,与韵达公司无关;证据二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照片不予认可,韵达公司在昆明没有设立任何的分公司,因此对照片不予认可。被告韵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承包协议一份、业务承包合同一份、昆明市盘龙区(2013)309号裁决,证明被告唐伟与被告韵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苏建东质证后认为对承包协议、业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唐伟在工作过程中均是以韵达快运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韵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他们在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问题,我们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书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唐伟质证后认为,承包协议不予认可,实际是雇佣关系,当时是韵达公司雇佣我去工作,业务承包合同及仲裁裁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唐伟对该仲裁裁决是不服的。被告景旭公司质证后对被告韵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景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景旭公司与韵达���司的承包是合法有效的,景旭公司可以使用韵达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苏建东、被告唐伟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韵达公司质证后对景旭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苏建东、被告唐伟、被告韵达公司、被告景旭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被告观点,将另行评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按事实:2013年7月4日18时40分,被告唐伟驾驶“昆明0618319”号电动自行车在昆明市环城西路西站立交桥西道与原告苏建东驾驶的“昆明078827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建东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建东与被告唐伟负平等责任。事���发生后,原告苏建东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伟向原告支付现金共计126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由被告唐伟承担50%的损失,原告苏建东承担50%的损失。被告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景旭公司派送其承包的韵达公司的快件,从被告景旭公司与被告唐伟签订的《业务承包合同》看,被告唐伟实际是每月按时领取固定工资,其工作内容及时间均受公司安排,故被告唐伟与景旭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景旭公司与被告韵达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景旭公司一直以被告韵达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景旭公司在以被告韵达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时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韵达公司承担。因被告唐伟受雇于被告景旭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以韵达公司的名义在派送快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唐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韵达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韵达公司承担50%的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0411.7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定;2、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有相关鉴定佐证,本院予以确定;3、残疾赔偿金53951元,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在城市工作及生活,且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据城镇居民全年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20年×10%=42150元。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交鉴定证明其劳动能力降低,但本院认为其残疾程度较低,且劳动能力的降低不能直接认定其收入的减少,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3894元,原告住院18天期间有医院证明其需专人进行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护理费发票,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确定护理费为每天82元,即18天×82元=1476元,出院后并无医嘱要求护理期,故对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治疗等必然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当地交通费支出情况及原告伤情酌情保护300元;6、营养费630元,原告受伤恢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支持900元;8、误工费16742元,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且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4973元,即4973元÷30天×101天=16742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劳动能力的鉴定共计支出费用18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虽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6279.72元。以上损失依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韵达公司承担50%即68139.86元。被告唐伟已向原告支付了12628元,该款项依法予以扣减,故被告韵达公司只需向原告支付55511.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建东人民币55511.86元;二、驳回原告苏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元,由原告苏建东负担395元,被告昆明韵达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 辉代理审判员 祁 燕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