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钟加洛与被上诉人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加洛,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加洛,女,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梅生,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怀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旸,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钟加洛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肉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肉联食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加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梅生,被上诉人肉联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怀林、余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8月14日,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向武汉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作出肉联党组(1990)032号关于将钟文琦之女钟加洛收回安置的请示,主要写明:“钟文琦,男,现年69岁,系我厂离休干部。该同志于1958年9月因错划右派分子而开除厂籍、移送原籍湖南省桃江县监督劳动的处分。1979年3月根据中央(78)55号文件精神,经复查,已予以平反改正,恢复了政治名誉及工作,并将其子收回武汉作了妥善安置,其女钟加洛当时因与当地农民结婚未能随同迁往。目前,其女由于夫妻性格长期不合,感情破裂,于今年年初办理了离婚手续,身边带着两个未成年子女,加之身患风湿病,在农村已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钟文琦同志身患重病长期卧床不起,其妻也于去年去世。鉴于钟文琦同志的实际困难和钟加洛因其父的问题而受株连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央(86)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党的落实政策工作,解除遗留问题,经厂党委研究,同意将钟文琦之女钟加洛收回妥善安置。”1990年9月4日,武汉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向武汉市公安局发出武商函办(1990)64号关于将钟文琦之女钟加洛的户口迁至武汉市的函,主要写明:“……请公安户政部门根据国办(1986)6号文件精神,准予将钟加洛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户口从湖南桃江县迁回原址汉口堤角路12号。”其后,钟加洛的户口迁至武汉市。钟加洛历年来向相关部门发出请求,要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落实政策安置其工作,但钟加洛工作问题未得到解决。2002年12月28日,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经改制成立了肉联食品公司。钟加洛未在肉联食品公司工作过。钟加洛称其于1993年开始在武汉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罐头厂打过临时工,但未就此提交证据。2011年,钟加洛办理了五七工参保手续;2012年6月,钟加洛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13年12月12日,钟加洛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肉联食品公司按中央相关文件精神落实钟加洛的工作、肉联食品公司缴足相关社会养老保险、每个月补助1000元、不能缴足社保及医保则应由肉联食品公司实际发放钟加洛退休工资并报销医药费用8000元、肉联食品公司按同工同酬的标准补偿钟加洛实际工资损失。同年1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钟加洛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钟加洛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肉联食品公司按中央相关文件精神给钟加洛安排工作、建立劳动关系;2、肉联食品公司为钟加洛补缴199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从2012年5月开始直至钟加洛死亡,肉联食品公司每月补给钟加洛1000元;肉联食品公司承担钟加洛医药费用8000元;3、从1990年开始肉联食品公司应该为钟加洛安排工作,故肉联食品公司应按同工同酬的标准补偿钟加洛实际工资损失,按劳动法每月补助损失费1000元,从1990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计27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钟加洛要求肉联食品公司按中央相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给钟加洛安排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其请求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当时中央文件精神,钟加洛因其父钟文琦被错划右派分子而受牵连的事情,其办理善后处理工作,应向钟文琦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反映,由他们按照政策办理,钟加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另外,庭审中,钟加洛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肉联食品公司工作过及双方之间建立过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钟加洛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加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加洛负担,予以免交。钟加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央等文件精神,肉联食品公司应当为钟加洛落实工作户口等问题。2、肉联食品公司解决了很多非法人员的工作问题,却没有为钟加洛落实工作明显不公平。3、钟加洛在肉联食品公司上班20多年,原审法院认定钟加洛未在肉联食品公司工作不属实。肉联食品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钟加洛陈述其曾在武汉市商业管理委员会的幼儿园从事过临时工工作。肉联食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武汉市商业管理委员会当时是肉联食品公司的主管部门,其与肉联食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加洛与肉联食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钟加洛与肉联食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法律要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钟加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同时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其与肉联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钟加洛主张其曾在武汉市商业管理委员会的幼儿园从事临时工工作,因此与肉联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武汉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与肉联食品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钟加洛以在武汉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下属单位工作为由,主张与肉联食品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钟加洛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肉联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肉联食品食品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承担医药费、补偿工资损失等基于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其主体不适格。钟加洛提出的肉联食品公司应按政策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加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