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4年3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4年3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X号XX饭店内,和朋友方某某与同在饭店吃饭的顾客李某、徐某、赵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持酒瓶子将被害人徐某面部、颈部扎伤,将被害人赵某面部、颈部扎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均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病历;证人李某、方某某、齐某某、刘某、许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雨代理审判员 李煜坤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