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特某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6月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特某某无证酒后(醉酒)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S203线科右前旗德伯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南500米处时,因四轮车发生故障,致使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无号牌皮卡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皮卡车驾驶员张某及乘车人孙某某、郭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8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特某某赔偿张某、孙某某、郭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特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与皮卡车相撞的经过;2、花某、红某的证言,证实特某某交通肇事后和她们在一起吃饭的经过;3、陈某某、吴某的证言,证实6月3日早在被告人家与被告人喝酒的经过;4、张某、孙某某、郭某的证言,证实两车相撞及人员受伤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实肇事现场情况及车体痕迹等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车辆;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808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9、科右前旗公安局关于撤销科公(交)行罚决(2014)第4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实对被告人特某某的行政处罚已撤销;10、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特某某赔偿张某、孙国书、郭峰医药费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洲相关法律条款(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