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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魏辉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魏辉标,魏凤云,魏仁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56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李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辉标。被告魏辉标,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魏凤云,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被告魏仁华,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伦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魏辉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凤云、魏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和伦广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162113001128),约定:原告向被告和伦广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和伦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162113000142),约定:被告和伦广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被告和伦广公司每月按实际出账金额的2%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到期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月另付。对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规定执行。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和伦广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Y162113000035)、《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ZY162113000035),约定:被告和伦广公司以其现已签订的及自额度生效之日起未来两年内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应收账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对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0959958000118711597。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魏辉标、魏凤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162113000042),约定:被告魏辉标、魏凤云将其名下自有的位于深圳市香梅路东侧华泰香逸名园合香阁25D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8月2日在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2D13016972。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魏凤云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Y162113000036),约定:被告魏凤云对被告和伦广公司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存单(存单号码:00295658)质押给原告;2013年7月31日,被告魏辉标、魏凤云、魏仁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Z162113000133),为被告和伦广公司之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和伦广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借款,但被告和伦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2月24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87833.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152.44元,共计4343985.84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和伦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和伦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87833.40元及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6152.44元,共计4343985.8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原告对被告和伦广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伦广公司继续清偿;4、原告对被告魏辉标、魏凤云抵押的房产(即深圳市香梅路东侧华泰香逸名园合香阁25D号,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30002378**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伦广公司继续清偿;5、原告对被告和伦广公司魏凤云质押的存单(质押物存单号码:00295658)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质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伦广公司继续清偿;6、被告魏辉标、魏凤云、魏仁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和伦广公司、魏辉标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已减去保证金,其只愿意支付利息,其他罚金、复利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和伦广公司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调整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停止授信额度的使用、取消授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月调整,调整日为21日;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原告与被告和伦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魏辉标、魏凤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魏辉标、魏凤云、魏仁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和伦广公司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担保最高额为不超过500万元,担保最高额仅指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出质人(抵押人、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质押(抵押、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抵押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2378**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魏凤云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和伦广公司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担保最高额为不超过30万元。原告确认该质押存单中的本息款项已作为保证金予以扣除,并撤回本案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另确认已扣除被告和伦广公司保证金50万元的本息,截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和伦广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87833.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152.44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和伦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魏辉标、魏凤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魏辉标、魏凤云、魏仁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发放贷款50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和伦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扣除保证金后请求被告和伦广公司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287833.40元及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罚息、复利56152.44元并要求解除《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和伦广公司以其在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时即2013年7月31日已签订及自额度生效之日起未来两年内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应收账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应收账款在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伦广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魏辉标、魏凤云以两人名下位于深圳市香梅路东侧华泰香逸名园合香阁25D号(深房地字第30002378**号)房产为被告和伦广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伦广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魏辉标、魏凤云、魏仁华自愿为被告和伦广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无论原告对主合同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各保证人对被告和伦广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和伦广公司进行追偿。另,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87833.40元及截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56152.4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2013年7月31日已签订及自额度生效之日起未来两年内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项下形成的应收账款(自2013年7月24日起)享有质押权,并有权就上述应收账款在最高额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魏辉标、魏凤云名下位于深圳市香梅路东侧华泰香逸名园合香阁25D号(深房地字第30002378**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魏辉标、魏凤云、魏仁华对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52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减半收取受理费2077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和伦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魏辉标、魏凤云、魏仁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春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