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庞俊与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与海南省太平洋旅游开发贸易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俊,海南省太平洋旅游开发贸易公司,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庞俊委托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太平洋旅游开发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加忠,该司副总经理。第三人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路XX号。法定代表人林道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彩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加忠,该司原经理助理。原告庞俊与被告海南省太平洋旅游开发贸易公司以及第三人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加忠、第三人代理人许彩霞及李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7月份,原告调入第三人公司,被分配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680元,签字领取工资。上班时间上午为8时至12时、下午为14时30分至18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于被告经营效益不好,无法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停薪留职,待岗自谋生路,待企业经营效益好的时候再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此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联系过。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由上级主管单位,即第三人进行企业改制。被告在进行企业改制时,并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参加企业改制,原告也从未接到有关被告改制、安置的通知。原告知道企业改制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是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海劳仲不字(2014)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企业改制时,应依法通知原告参加企业改制,但被告并未依法通知原告。第三人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将原告纳入企业改制、安置人员之列并依法享受有关安置待遇;三、第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1995年调动到我司属实,当时我司也给原告发放工资,1998年3月份以后因为效益不好就没有再发放工资,由原告自谋职业。2006年时,第三人公司下属的所有公司开始改制,第三人就在海南日报连续刊登三天公告“凡是机械总公司系统以内的人员都要回来参加国企的改制”,但是原告一直都没有回来参与改制。第三人述称,1、原告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间,相应的也过的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本案的事实是,原告1995年7月调到我公司,至今已过14、15年,从来没有与单位联系,单位也不知道原告的去向。在事隔15、16年之后,原告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时间。2、原、被告及第三人,现还不能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998至1999年期间,被告确实因为经营效益不好,大部分员工自谋出路,留了几个留守人员。这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有关的工资、生活费,事实上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3、现在无论是第三人还是被告,也无法为原告办理有关企业改制给予的相关的待遇。因为在2006、2007年的时候,整个第三人的公司系统十几个单位全部改制完毕,所有资金都是财政给予的,社保待遇,由财政核销。现在如果还有其他人主张劳动关系或补偿,第三人无法筹集到相关资金及办理手续。根据以上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份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3月份,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无法向职工发放工资,要求原告停薪留职,待岗自谋职业,待效益好转后再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后,原、被告之间不再联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被告系第三人的全资子公司,第三人是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2006年,被告委托第三人托管进行企业改制,第三人于2006年9月6、7、8日连续3天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关于清理劳动关系的公告,要求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本部和下属企业以及联营企业尚未回原单位报告的职工,在登报之日起30日内回总公司办公室报告。在此之前,原告和第三人并未采用直接、留置、邮寄或委托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13年12月27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海劳仲不字(2014)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干部介绍信》、《干部调动审批表》、《海南经济特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工资介绍信》、《续订劳动合同书》、《企业参考工资标准套改审批表》、《海南经济特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工资审批表》、《海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调整工龄津贴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呈批表》、《一九八七年提高中小学工资标准审批表》、海劳仲不字(2014)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5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企业改制的原因,被告由第三人托管进行企业改制,第三人在改制过程中,曾于2006年6、7、8日连续3天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要求海南省机械工业总公司本部和下属企业以及联营企业尚未回原单位报告的职工,在登报之日起30日内回总公司办公室报告,而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回第三人办公室报到,没有按政府规定改制安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到大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被告和第三人在企业改制前进行劳动关系清理过程中,通知停薪留职的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回到单位报到,办理有关手续,在未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程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原告未能回单位参加改制,该通知应视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知道改制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因此,原告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纳入企业改制、安置人员之列并依法享受有关安置待遇,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庞俊与被告海南省太平洋旅游开发贸易公司自1995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庞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省太平洋旅游开发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日强审 判 员  林宏业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