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满相、刘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满相,刘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该联社信贷员。被告刘满相。被告刘永胜。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满相、刘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亚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相、刘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刘满相在原任丘市北汉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利率为11.655‰,被告刘永胜对被告刘满相的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满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永胜也未代偿此笔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770.37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满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770.37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5770.37元。被告刘永胜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满相、刘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任丘市北汉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满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满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止,利率为11.655‰,同时,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永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北汉信用社支付给被告刘满相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770.37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任丘市北汉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沧州监管分局批准后,在工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清算后,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制日报公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北汉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满相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满相未按约定偿还北汉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刘永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任丘市北汉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有其提交的法制日报公告予以证实,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满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永胜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满相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770.37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永胜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永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满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刘满相承担,被告刘永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亚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