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玲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项XX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XX,贺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玲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项XX。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贺XX。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项XX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项XX及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贺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今年开始没有了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只是发生了一些矛盾和误解,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能够回归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孩贺XX。2011年5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一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最近一年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增进沟通,弥合矛盾,夫妻感情尚有恢复的可能。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以维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项XX与被告贺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