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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民金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新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金字第113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福岭,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刘新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刘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被告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新海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新海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月利率为11.4‰,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刘新海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2008年8月1日刘新海的《贷款申请书》;②2008年8月1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③2008年8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记明借款人为刘新海,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4‰执行。《合同》并对相关问题做了规定;2008年8月1日编号为070000723655的《借款借据》一份;刘新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新海辨称:我当时贷的是27000元,利息每年加,加成了50000元。这笔款大概是2000年贷的。另外还有一笔是以张连香的名义贷的,刘小红也有一笔,张连香是我媳妇,刘小红是我女儿。张连香的另外一笔我不清楚。张连香的两笔我只承认一笔,至于哪一笔我不清楚。这些款是我在任大队村长之间贷的,全部用于大队吃喝了,经我的手,给群众跑贷款了。被告刘新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新海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刘新海协商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刘新海提供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日,利率为11.4‰,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刘新海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刘新海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刘新海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海辨称该笔贷款是转贷形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刘新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献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安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