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高长岱、张云与高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长岱,张云,高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岱。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波。上诉人高长岱、张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高长岱与前妻尚某某离婚,之后与原告张云再婚。被告高波系高长岱与前妻尚某某之子。1997年高长岱与尚某某在原审法院离婚,该院依法作出(1997)肥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为:房屋一套(位于龙山小区)归原、被告之子高波及被告长期使用,房屋所有权证由高长岱交高波存放。现该涉案房屋由被告高波居住使用,原告高长岱于2011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该院依法作出的(1997)肥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长岱、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长岱、张云承担。上诉人高长岱、张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案房屋原系上诉人高长岱单位所有,上诉人高长岱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1997年12月20日上诉人高长岱与前妻尚某某经肥城市人民法院以(1997)肥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准予上诉人高长岱与尚某某离婚;2、位于肥城市龙山小区(本案所涉房屋)房屋一套归上诉人高长岱与尚某某之子高波(本案被上诉人)及尚某某长期使用。2003年4月4日上诉人高长岱根据国家政策参与本案所涉房屋的房改后,对本案所涉房屋拥有了所有权。2010年6月9日两上诉人办理了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共同共有的房产证。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使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7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前妻尚某某离婚时对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上诉人作为单位职工仅仅对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权,肥城市人民法院(1997)肥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上诉人高长岱与尚某某之子高波(本案被上诉人)及尚某某长期使用的基础就是上诉人高长岱对单位房屋的使用权。但是,本案涉案房屋在参与房改后,被上诉人即对该房屋丧失了使用基础。况且涉案房屋现在是两上诉人共同共有,两上诉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未厘清涉案房屋权属变化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继续居住使用,是完全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长岱在与前妻尚某某离婚时,已经对诉争房产的使用权进行了处分,由上诉人高长岱的前妻尚某某及被上诉人高波长期使用。该处分行为亦经肥城市人民法院(1997)肥新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应依法予以认定。即便2003年诉争房产进行了房改,上诉人高长岱的前述处分行为,对其亦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高波对该房产的居住、使用行为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侵权。上诉人高长岱、张云诉请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长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长岱、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刘增凯审判员 宋许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学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