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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小兵与北京业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367号原告吴小兵,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翔,北京市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辉。原告吴小兵与被告北京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兵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x号院x号楼xxxx室委托给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在合同期内出租的租户严重扰民,导致合同无法纪律履行,且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多次索要租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的房屋租金2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与被告(代理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x号院x号楼xxxx室(建筑面积38.32平方米)委托给被告对外出租。出租委托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从2013年7月9日开始计算租金。房屋租金为7000元/月,按季缴付。第一次2013年7月9日(¥21000元整),第二次2013年9月19日(¥21000元整),第三次2013年12月19日(¥21000元整),第四次2014年3月19日(¥21000元整)。现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起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的房屋租金2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来院说明理由。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涉案房屋产权证;3、扰民证明,证明被告将该房租给多名租户,对邻里造成干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和责任,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的情形下,被告理应将合同有效期限内即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的房屋租金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小兵支付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的房屋租金二万一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六百八十三元),均由被告北京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凤新人民陪审员  付希萍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