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令国与李亚修、徐芹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国,李亚修,徐芹芹,李龙阔,梁克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张令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渠成杰、裴亮,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亚修,个体户。被告:徐芹芹,个体户。被告:李龙阔,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32号天年三宝大药房业主。被告:梁克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清芳。原告张令国与被告李亚修、徐芹芹、李龙阔、梁克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亚修及李龙阔、被告梁克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芹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国诉称,被告李亚修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徐芹芹、李龙阔、梁克山为李亚修提供了担保。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达成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三个月,2013年10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至判决生效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被告李亚修辩称,2013年2月,在木石高速出口处,我给原告打了30万元借条,原告给了我285000元现金。然后我每月还原告利息和本金,到目前共计大约45000元左右。被告李龙阔辩称,原告起诉是30万元,实际借款是在2013年2月,当时借款是50万元,我已经替第一被告还了20万元,我不能对30万元再有连带责任了。被告梁克山辩称,本案借款数额是285000元,借款人第一被告已偿还45000元,第三被告已偿还20万元,其余的的待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芹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李亚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修又进行续借该30万元,并于2013年7月8日和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等等。被告徐芹芹、李龙阔、梁克山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亚修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龙阔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李亚修偿还原告2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李亚修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4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修向原告张令国借款30万元,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为证,且被告李亚修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亚修应予偿还。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亚修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4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给予的法定期限内未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徐芹芹、李龙阔、梁克山作为担保人,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因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徐芹芹、李龙阔、梁克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令国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芹芹、李龙阔、梁克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亚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审 判 员 杨廷坤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