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赫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母某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某,女。原告郭某某诉��告柯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政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某某、罗某某,被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共同生育有二女一男三个孩子。被告已作了女扎手术。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常往家里寄钱,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做家务,把土地承包出去,游手好闲。于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和,经常闹纠纷。2013年至2014年原告生病在医院治疗及现在原告的脚受伤骨折治疗,被告都不管不问,原告的伤病还需继续治疗。现原告已无法再同被告一起生活,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原、被告的婚姻,明确四个孩子的抚养关系。被告柯某某辩称:原、被���同居生活的时间原告所述是实,至今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孩,自读初二后就没有回过家,一直是原告在供她读书。原、被告同居后共生育二女一男是实,且被告已作了女扎手术。原告生病去水城治疗是有人护理的,被告才不去照顾,原告的脚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是去照顾的,被告的伤也是多的,但没有去住院。原告说被告的脑筋不好,叫被告去检查,但孩子都在读书,没有钱去检查,原告以前都基本是在外打工,哪一年开始去打工的记不得了,最近两年没有出去了,都是在附近的地方做的工。原告说被告不管不问是假的,被告全是凭良心办事。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没有办法。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明确四个子女的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6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同居前,原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孩。同居后,于1996年2月27日生育次女;1998年9月6日生育三女;2000年4月7日生育长子。2000年被告柯某某作了女扎手术。2007年原告外出务工,2013年至2014年原告生病治疗及2014年脚伤骨折,现还未痊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关系不睦。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婚姻,明确四个子女的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双方自行解除即可。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已年满18周岁,现就读大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规定,不需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子女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某某与某某由被告柯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政学书记员 王 华书记员 王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