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明冬、林新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明冬,林新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荣,男,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徐明冬,男,住仙游县。被告林新展,男,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明冬、林新展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冬、林新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徐明冬以种植橄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71‰,由被告林新展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明冬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徐明冬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新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明冬、林新展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徐明冬、林新展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徐明冬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一份、2008年6月30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明冬、林新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徐明冬因种植橄榄需要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被告林新展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30日向被告徐明冬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4、(2012)仙民初字第40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9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明冬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林新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8年6月30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明冬、林新展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徐明冬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被告林新展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徐明冬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明冬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9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明冬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林新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明冬、林新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明冬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新展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新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徐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