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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海法交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大女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邝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交初字第161号原告:吴大女,女,汉族,1956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文武,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兴,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兰,女,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林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女诉被告邝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女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武、被告邝兴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女诉称:2012年3月29日19时20分,邝兴驾驶粤JKX2**号小车从睦州方向经礼睦路往江门方向行驶,行驶至礼睦路向前村路段超越同向由张国洪驾驶的粤J0B3**号小货车时,驾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由原告骑的无号牌助力车再碰撞粤J0B3**号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第2012-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洪、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1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止。此后,原告又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079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交通费897元;4、护理费56940元(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共438天,按130元/天计算);5、误工费32512.79元(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江门市礼东承包天福围鱼塘,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渔业行业标准27094元/年,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8日共438天);6、评残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81360.2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0052.85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是JKX236号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邝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52.85元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邝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邝兴辩称:一、粤JKX2**号小车在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二、原告主张我方予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在医院外所购买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予确认。其他医药费由法院依法核实。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940元,我方持有异议,首先护理时间没有达到438天,其次护理费标准太高,护理人员及支付护理费不真实,原告出院后居住家中,但护理费的发票依然由专业护理公司开具。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持有异议,误工时间由法院核实。原告的工资标准缺乏依据,我方对原告是否从事养鱼持有异议,即使原告从事养鱼,也不属于渔业行业,而属于农业人员,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按农业劳动者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6、精神损失费我方有异议,原告是八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明显过高,与事发地的生活及收入水平不相对应。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发票及就诊时间之间的关系依法认定。三、关于商业保险的赔偿,由法院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分清责任。四、诉讼费依法应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对于超额诉讼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粤JKX2**号小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为邝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在内。二、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住院医疗费239000元,根据已生效的(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我司已赔偿原告68900.92元(其中交强险部分赔偿63750.92元,商业险赔偿5150元);根据(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我司向邝兴赔偿47236.50元(邝兴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另本案三者车的车损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赔付车损3614元。本次事故中,我司共理赔358751.42元,保险余额为263248.58元(含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三、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10792.80元,按收费单据和病历确定赔偿数额,我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和各方当事人垫付费用的情况。2、对原告在蓬江区济瑞堂药店所购买的四次药品共76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确认其关联性。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4、交通费897元过高。原告提供的发票未能与就医的时间一致,不予认可。5、护理费5694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由法院依法核实,而且原告所主张的护理实际过长。另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否与(2013)江海法第125号案所确认的陪护存在重复。如确认原告需要陪护的,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确认,首先广州市昌安公司不具备陪护的经营资质,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标准也超过江门地区一般的标准,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6、误工费32512.79元,不予认可。医嘱休息时间不等同误工时间,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鱼塘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不是原告,其提供的证明也没有公安部门盖章,不予确认。即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7458.56元/年计算。7、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由法院依法核实伤残鉴定报告的三性,对鉴定机构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及检材是否合法一并予以审查。如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法定标准确认具体金额。8、鉴定费20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四、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且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远超江门地区一般标准,应当依法调整。五、依据交强险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作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邝兴驾驶粤JKX2**号小车从江门市新会区睦州方向经礼睦路往江门方向行驶,19时20分,行驶至礼睦路向前村路段超越同向由张国洪驾驶的粤J0B3**号小货车时,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由原告吴大女骑的无号牌助力车再碰撞粤J0B3**号小货车,造成原告吴大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后作出NO:2012-2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洪、吴大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邝兴、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1、原告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30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仍需陪护一名,休假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邝兴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2、原告与其丈夫陆宣明长期承包经营礼乐街道英北村天福围鱼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以《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654元/年的标准计算;3、邝兴驾驶的粤JKX2**号小车已向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认定原告在该案中的损失合共68900.92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3330元、误工费18805.92元,合共52135.92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52135.9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0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无号牌助力车的损失1615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16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150元,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该判决同时认定张国洪驾驶的粤J0B3**号小货车与原告没有发生直接接触,故粤J0B3**号小货车的承保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63750.92元给原告吴大女;二、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150元给原告吴大女;三、驳回原告吴大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5日,邝兴以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为被告、吴大女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大女的住院医疗费为291085元,其中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239000元,邝兴垫付52085元,同时邝兴还为吴大女垫付了康复费400元,邝兴合计垫付费用5248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康复费400元,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57864.08元内赔付邝兴400元;对于邝兴垫付的医疗费520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剩余部分255850元的范围内赔付邝兴52085元。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00元给邝兴;二、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2085元给邝兴;三、驳回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付47236.50元给邝兴。2014年3月31日,梁华裕以邝兴、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5日作出(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梁华裕为粤J0B3**号小货车支出维修费2580元、鉴定费280元、拯救费200元、清场费34元、检测费280元、保管费240元,合共3614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部分385元(2000元-已赔付吴大女1615元),因此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梁华裕38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229元(3614元-385元),由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梁华裕。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385元给梁华裕;二、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3229元给梁华裕;三、驳回梁华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邝兴、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付64135.9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2135.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付294615.50元(包括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9000元);邝兴另为原告垫付124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后,又分别于同年3月26日、4月20日、5月23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复诊,支出医疗费615.90元。之后原告于同年6月21日至7月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取材伤口感染;2、左下肢废用性骨质疏松。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住院后休假一个月,建议出院后专护一人。为此,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13元和住院医疗费7224元。第二次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8月2日、8月14日、9月2日、10月3日、11月4日、12月4日、2014年1月8日、2月11日、3月5日、3月12日、3月27日到该院门诊复诊,支出门诊医疗费2079.90元。上述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计10032.80元。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一月;根据该院于同年4月20日、5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各全休一月,陪人一名;根据该院于2013年8月2日、9月2日、10月3日、11月4日、12月4日、2014年1月4日、2月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原告各休息一月,陪人一名;根据该院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一月。上述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共11个月,其中9个月医嘱建议需要陪人一名。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陪护证明》以及开具的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后,仍由该公司驻五邑中医院陪护中心派人对原告提供陪护服务至2014年4月8日共438天,陪护费130元/天,合计5694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8日作出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雄光东兴里22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邑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陪护证明》、粤南江(2014)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本院(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述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邑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还支出医疗费合计10032.8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蓬江区济瑞堂药店支出的费用760元,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假一个月,陪护一名;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医嘱建议休假一个月,专护一人;另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复查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9个月的期间也需要陪人一名。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1天+11个月×30天=341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从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4月8日共438天,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广州市昌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陪护证明》以及该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后,仍由该公司驻五邑中医院陪护中心派人对原告提供陪护服务,陪护费为130元/天以及原告已实际支出护理费的事实。所以,原告的护理费为130元/天×341天=443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69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兴、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原告护理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四、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乘坐出租车到医院就诊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交的相关出租车发票与原告的就诊时间相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897元也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第一次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休假一个月;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假一个月;另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复查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时间共11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天+13个月×30天=40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438天,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以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94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7094元/年÷365天×401天=29766.2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2512.7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兴、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原告误工费提出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原告的户别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辖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属江门市江海区的城乡结合部,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57周岁,应计算20年,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30%=181360.26元。被告邝兴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七、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032.80元、护理费4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897元、误工费29766.28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28393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共283936.3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4330元、交通费897元、误工费29766.28元、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273353.54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57864.08元(110000元-已赔付原告52135.92元),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7864.0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0582.80元(医疗费100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215489.46元(273353.54元-57864.08元),合共226072.26元,被告邝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226072.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邝兴应赔偿原告的226072.26元已经超出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余下责任限额205384.50元(500000元-已赔付294615.5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5384.50元。被告邝兴应赔偿原告226072.26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205384.50元以及被告邝兴为原告垫付的12400元后,被告邝兴还应向原告赔偿8287.76元(226072.26元-205384.50元-1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7864.0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吴大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5384.50元给原告吴大女;三、被告邝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287.76元给原告吴大女;四、驳回原告吴大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40元,财产保全费492.36元,合共3392.76元,由原告负担753.76元,被告邝兴负担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邝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鸿杏-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