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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泰盛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道美、吴成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泰盛大贸易有限公司,郭道美,吴成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2号原告江苏金泰盛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吴边社区山后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郭道美,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吴成满,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原告江苏金泰盛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郭道美、吴成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道美、吴成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郭道美、吴成满与原告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六份,原告累计实际供货13609.2吨,货款及代垫运费共计13508785元,两被告已付款10510173元,截止2012年2月尚欠余款299861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拖欠的煤炭货款共计2998612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从2012年2月1日即签认单确认的还款日期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道美、吴成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郭道美签订了六份《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郭道美供应无烟煤,每份合同均对单价、供货数量、质量标准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日,被告吴成满、郭道美以夫妻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通过《签认单》确认:原告2011年累计供给两被告无烟煤13609.2吨,价格970元/吨,两被告累计支付煤款10360173元(含运费等),截止2011年12月30日仍欠原告3148612元。2012年6月7日,被告郭道美向原告出具《还欠款计划》。现原告以两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2998612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签认单、还欠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郭道美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两被告以夫妻名义通过签认单向原告确认应付货款及尚欠货款的数额,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98612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道美、吴成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泰盛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98612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49元,由被告郭道美、吴成满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文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