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祥恒与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祥恒,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江祥恒。委托代理人:周正萍,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潋城安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谢忠行。被告: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金九龙大酒店北楼十一层。法定代表人:程新忠。原告江祥恒与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江祥恒申请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安诺公司、德诺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8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祥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诺公司、德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祥恒诉称,原告与谢忠行系朋友关系,安诺公司以公司短期资金紧急周转一周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向亲戚朋友多方筹措,于2013年8月22日出借880万元给安诺公司,出具书面借款合同,由原告将款项打入安诺公司财务谢凤平的账户中。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由德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安诺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安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德诺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垫付巨额资金及利息。二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无归还借款之意。原告于2013年12月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后安诺公司主动提出要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出于尽量不影响被告生产经营方面的考虑,同意撤回诉前保全。安诺公司向原告签署书面还款承诺书,并书面协议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但被告在2014年1月即未按照承诺约定履行还款,之后的分期还款均未履行。二被告以拖延、欺骗的方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判令德诺公司对安诺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江祥恒提供借条一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两份、《还款承诺书》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鉴于被告安诺公司、德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除《还款承诺书》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外,本院对该承诺书其他内容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安诺公司向原告江祥恒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民币880万元,由被告德诺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江祥恒向被告安诺公司指定的谢凤平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88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安诺公司向原告江祥恒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就上述借款作出分期还款承诺,并承诺每月13日前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德诺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8日,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德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忠行,2014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新忠。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安诺公司与原告江祥恒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达成借款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江祥恒向被告安诺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880万元,已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借款合同生效,故被告安诺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原告江祥恒自认,被告安诺公司已先后按月利率6%和2.5%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共计人民币296万元。月利率6%和2.5%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经偿付的超出该部分的利息应用于折抵欠款本息。原告江祥恒自认,各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该内容未加重被告德诺公司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诺公司至今未清偿借款,应按照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截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安诺公司应支付利息1446575元(8800000元×(6%÷365天×4×250天)),超出部分为1513425元(2960000元-1446575元),故被告安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286575元(8800000元-1513425元)。现原告江祥恒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原告江祥恒超出这一限度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江祥恒以2014年4月29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祥恒主张,各方口头约定,被告德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安诺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德诺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于2015年8月24日届满。现被告安诺公司怠于清偿借款,原告江祥恒主张被告德诺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德诺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诺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江祥恒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借款利息作出还款承诺,但原告江祥恒没有证据证明保证合意包括上述借款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安诺公司的承诺加重了债务,且原告江祥恒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德诺公司同意对加重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德诺公司仅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安诺公司、德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祥恒借款本金人民币728657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人民币728657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江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3260元,由原告江祥恒负担12258元,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71002元,被告德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负担的71002元中的62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