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诉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春潮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潮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射民诉初字第0008号起诉人吴春潮,盐城市盐都区马沟信达建材经营部业主。起诉人吴春潮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南京华电燃料有限公司、安徽省华江海运公司与盐城润华燃料有限公司返还各5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原告诉称,原告因买卖合同行为,于2014年1月,受让射阳县海通镇财政所票号为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春节期间,原告不慎遗失该两张汇票。原告遂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盐城华润燃料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认为,三被告是非法取得汇票,请求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的返还票据的诉讼,是非票据权利诉讼,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依法不能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吴春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