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知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李方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李方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98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法定代表人卓士豪。委托代理人高雄。委托代理人潘仕强。被告李方素(系金牛区嘉丽五金经营部业主),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建材五交易区1-55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砂轮公司)与被告李方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新砂轮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新砂轮公司诉称,其是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2003年5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一新砂轮公司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自2000年进入大陆市场以来,经过多年苦心经营与研发、维护,凭借着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畅销全国各地。但是,近年来一新砂轮公司在四川地区的销量大幅下滑,不断接到投诉、举报,经调查发现,不法厂家与商家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2012年5月17日,李方素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一比多”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一新砂轮公司认为,李方素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产品质量低劣,做工粗糙,严重损害了一新砂轮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其产品在市场的占有份额,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李方素赔偿一新砂轮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30元(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0元、公证费1200元、差旅费300元)。被告李方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商标局就“一比多”商标向一新砂轮公司颁发了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李方素系个体工商户“金牛区嘉丽五金经营部”业主,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木材综合工厂府河桥市场建材五交易区1-55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销售小五金工具、装饰材料。经一新砂轮公司申请,2012年5月17日,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与一新砂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共同来到府河市场五交易区1-55号,入口处标有“嘉丽五金”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砂轮切割片十九片,价格为30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中加盖有“金牛区家兴装饰材料经营部”印章,载明内容包括“品名:切割片,金额:30”等;同时提供名片一张,载明内容包括“家兴装饰五金、叶作富,地址成都府河市场五交易区1-55号”等。一新砂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为“通过对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该商店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我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盖有一新砂轮公司印章的《鉴定报告》(编号:0905)。2012年6月5日,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43号公证书。庭审中,法庭对该公证书所附购买封存的砂轮切割片当庭拆封。所购砂轮切割片的表面显著位置印有多个“一比多”标识。将一新砂轮公司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与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对比,样品砂轮切割片外包装上的“”标志外圈正下方不封闭,并印有商标注册号、外观设计专利号、正品鉴别方式、全国打假热线、举报电话等内容,盒内还印有产品介绍等信息,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一比多”标识及生产商信息、注册商标号、流水号等信息,流水号每张不重复;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外包装盒;此外,样品砂轮切割片与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在重量、厚度、色泽及光泽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另查明,一新砂轮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一新砂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李方素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4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一新砂轮公司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17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一新砂轮公司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诉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砂轮,被控侵权商品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的砂轮切割片。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的“一比多”标识,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一新砂轮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涉案的砂轮切割片系侵犯一新砂轮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系在李方素经营的店铺中购买获得,该销售行为侵犯了一新砂轮公司享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关于“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李方素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李方素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一新砂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李方素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一新砂轮公司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李方素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李方素消极应诉所体现出来的主观状态、一新砂轮公司代理人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一新砂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方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方素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100.25元,被告李方素承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晞鲲代理审判员 刘 蓓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