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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国强、罗勇军、游帅、陈大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强,罗勇军,游帅,陈大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强。被告人罗勇军。辩护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游帅。被告人陈大军。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强、罗勇军、游帅、陈大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强、罗勇军、游帅、陈大军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9日晚上20时,被告人唐国强、罗勇军、游帅、曾明亮(在逃)驾驶车牌号为川AEM2**的五菱面包车由绵阳市安昌镇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辖区内的四川德阳佳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四人携带扳手、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该公司配电房盗窃电闸,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巡护人员张某等人发现,四人慌忙朝围墙方向逃窜。被告人罗勇军翻墙逃离后,唐国强、游帅、曾明亮三人被张某等巡护人员围堵在围墙内,三人遂捡起地上的铁铲、角钢、灭火器等工具与巡护人员对峙,后将张某头部砸伤后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6日晚上23时,被告人唐国强、罗勇军、游帅、陈大军、曾明亮驾驶车牌号为川AEM2**的五菱面包车再次到佳丰公司,五人携带千斤顶、撬棍、螺丝刀、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翻墙入内进入配电房盗窃变压器内铜线,在拆卸变压器设备时被公司巡护人员张某等人发现,五人欲翻墙逃窜,被巡护人员和及时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围堵在围墙上。被告人罗勇军随即大吼:“把枪拿出来打”,其他几名被告人也跟着附和,以此威胁、抗拒围捕人员。随后陈大军将作案工具扳手、罗勇军将千斤顶砸向墙外民警,致使派出所协警刘某左小腿受伤,五名犯罪分子趁机跳下围墙四处逃窜。在逃窜过程中,民警将陈大军控制,此时曾明亮用不明液体朝协警刘某、周某面部喷射,二人将陈大军当场抓获,其他四犯罪分子趁机逃跑。次日经医院检查,刘某双眼为化学性外伤。经鉴定,刘某左小腿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2月17日,经陈大军指认,扣押的撬棍、千斤顶、钢丝钳、扳手、手套等物品系五名犯罪分子实施盗窃所用工具。2013年12月19日,民警在绵阳市安昌镇将被告人唐国强、罗勇军、游帅抓获,并扣押了川AEM2**面包车及从该面包车上搜查出的手套、手电筒、撬棍、断线钳、扳手、千斤顶、衣服四件等物品,还扣押了唐国强所有的川BJK1**面包车及该车上的手套、电子台秤。绞盘等物品。经查,川AEM2**面包车系唐国强、罗勇军、游帅、曾明亮四人合资购买,登记车主为罗勇军,从该面包车搜查出的物品系上述几人为下次盗窃所准备的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国强、罗勇军、游帅、陈大军共谋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国强、陈大军、游帅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罗勇军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罪,不是抢劫罪,自己没有动手打人,也没有说过“把枪拿出来打”这句话。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勇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论处,第一次作案被发现后即逃离现场,第二次作案逃离现场时,为减轻负担,为逃脱创造便利条件,将手中的千斤顶丢向空地,主观上并无伤害故意抓捕人员的意图,事实上也未给任何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2、两次盗窃行为未控制赃物,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9日深夜,被告人唐国强、罗勇军、游帅、曾明亮(在逃)驾驶四人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EM2**的五菱面包车由绵阳市安昌镇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扬嘉镇境内的佳丰公司,四人携带事先购买的扳手、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该公司配电房欲盗窃电闸,曾明亮负责望风,被告人罗勇军打手电筒,被告人唐国强、游帅负责拆卸电闸,在盗窃过程中被该公司值班巡护人员张某某、巫某某、吴某某、柳某某四人发现后,四被告人便朝围墙方向逃窜。被告人罗勇军率先翻墙逃离后,被告人唐国强、游帅及曾明亮三人被几名巡护人员围堵在围墙内,被告人唐国强、游帅及曾明亮为抗拒抓捕遂捡起地上的铁铲、角钢、灭火器等工具与巡护人员对峙,被告人唐国强持铁铲,被告人游帅持灭火器,曾明亮持角钢,与巡护人员对打,后将巡护人员张某某头部砸伤后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2013年12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唐国强、罗勇军、游帅、陈大军伙同曾明亮驾驶车牌号为川AEM2**的五菱面包车再次窜至佳丰公司,五人携带事先准备的千斤顶、撬棍、螺丝刀、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翻墙入内进入配电房盗窃变压器内铜线,被告人陈大军负责在围墙上望风,曾明亮在里面铁门处望风,被告人唐国强、罗勇军及曾明亮用铁丝将值班室门及铁门缠绕后,被告人唐国强、游帅、罗勇军一起拆卸变压器的螺丝,在拆卸变压器设备时被公司巡护人员张某某等人发现并报警,五人欲翻墙逃窜,被巡护人员和及时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围堵在围墙上。被告人罗勇军随即大吼:“把枪拿出来打”,其他几名被告人也跟着附和,以此威胁、抗拒围捕人员。随后被告人陈大军将作案工具扳手、被告人罗勇军将千斤顶砸向墙外民警,致使派出所协警刘某左小腿受伤,五名犯罪分子趁机跳下围墙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民警将陈大军控制住,此时曾明亮朝协警刘某、周某面部喷射不明液体,二人将陈大军当场抓获,其他四犯罪分子趁机逃跑。次日经医院检查,刘某双眼为化学性外伤。经鉴定,刘某左小腿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9日,民警在绵阳市安昌镇将被告人唐国强、罗勇军、游帅抓获,并扣押了川AEM2**面包车及从该面包车上搜查出的手套、手电筒、撬棍、断线钳、扳手、千斤顶、衣服四件等物品。经查,两次作案用车辆川AEM2**面包车系唐国强、罗勇军、游帅、曾明亮四人合资购买,登记车主为罗勇军。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2013年12月17日凌晨,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在佳丰公司围墙处将被告人陈大军抓获,其供认了盗窃事实;12月19日,民警在北川县安昌镇一巷子将被告人罗勇军抓获,并在北川县东风宾馆将被告人唐国强、游帅抓获。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国强辨认出伙同一起盗窃的同案犯曾明亮,被告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辨认,并对两次盗窃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受害人张某某辨认出11月29日持铁铲与柳某某进行殴打的男子就是唐国强,持灭火筒进行殴打的男子就是游帅,持角钢进行殴打的男子就是曾明亮,并辨认出多次到配电室盗窃的男子罗勇军。5、扣押清单,从陈大军处扣押改刀一把。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经挡获的罗勇军持有的川AEM2**面包车进行搜查,从车内搜出手电筒、千斤顶、钳子、手套、扳手、螺丝刀、衣服等。并将搜出物品进行了扣押。同时对唐国强的面包车进行搜查,搜出手套、电子台秤、绞盘,并予以扣押。从陈大军处扣押作案工具撬棍、千斤顶、钢丝钳、扳手、手套等。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铁门处查见疑似滴落血迹。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川AEM2**面包车车主为罗勇军。9、医院伤情证明书,证实刘某双眼化学性外伤。10、前科资料,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9月4日唐国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11、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11月29日晚上,与同事巡逻发现配电室有4个小偷,我们就吼抓贼,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先跑出了围墙,另外三个男子就返回来跑,我们三个人就捡了灭火器准备抓捕他们,三个小偷就拿起地上的铁铲、角钢来反抗,他们还说“给我打”,小偷他们捡起灭火器给扔回来打我们,也没打到,拿角钢的矮个子男子就向我舞过来,把我的鼻梁和右额头打到了,感觉在流血,他们三个往铁门跑,我怕伤到自己人,就喊同事不要追了,三个男子就跑出去了,随后我们就报警了。经查看,配电室的闸刀和卡子已经卸了下来,没偷走。小偷反抗用的工具是配电房的,应该是他们随手捡的。2013年12月26日晚上,配电房值班的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小偷,我和巫某某、吴某某、张某准备过去看下,同时我给派出所打了电话,然后我们就分了工,我们保卫人员从公司内抓捕,派出所民警在围墙外防止小偷逃跑,我到了配电室外,李某某被反锁在里面,他说小偷把他给锁起了,然后我们就朝配电室铁门外冲进去,但铁门被人用铁丝缠绕,透过铁门,我们看见5个小伙子开始翻墙出去,最后一个小伙子翻墙时包掉在公司里了,我们就冲过去抓他们,他就对着我们虚张声势吼到“把包包拿给我,把枪给我”。结果他的同伴没理他,他就又开始翻墙,我们没抓到他,他翻过墙以后,我听见警察在喊“抓住”,小偷在吼“给我打”,然后我听见打斗的声音,我们几个忙着跑出公司去帮忙,到达现场时发现派出所协警刘某、小周和邵教导员抓住了一个小偷,就是最后翻墙那个人,但是听刘某说被那个小伙子打伤了左小腿,他和小周的面部还被对方喷了什么刺激性药,另外几名犯罪嫌疑人跑掉了。后来我们查看了配电室,发现变压器上螺丝被拧下来十几颗,估计他们想偷变压器盖子里面的铜,小偷翻墙的角落遗留了几把扳手。12、证人巫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照片,与张某某证实事实基本一致,11月29日看见拿铁铲的男子身高1.7米,约30来岁,偏瘦,穿红色衣服;拿角钢的男子20多岁,身高1.65米,穿深色衣服;拿灭火器的男子身高1.60米,中等身材,方脸。小偷准备偷控制器上的零件。并辨认出2013年11月29日持铁铲殴打的男子就是唐国强,持角钢殴打的男子就是曾明亮,持灭火筒殴打的男子就是游帅,及2013年12月16日被警察抓住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大军。1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11月29日晚上,发现四个小偷,一个人逃跑了,另三个人拿东西来打我们,看见张某某的头部被打出血了,他们很快就逃跑了。拿铁铲的人打我,拿角钢的人打张某某。关于三个小偷的外貌,与巫某某证实的一致。12月16日,发现5个小偷,有人在喊拿枪来整,一个警察还受了伤,这次被抓的这个人11月份也来偷过。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2月16日正在值班时值班,听见有声音,看见围墙边有人,就知道有小偷,就给吴某某打电话,也给张某某打了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张某某他们来了,我开门发现门已打不开,我就把窗子打开,与他们一起去抓小偷,与张某某他们会合后,他们说小偷已经跑了,三个警察正同押着一个小偷,警察还受了伤。那个人承认是来偷东西的,张某某还说前几天来偷东西把他打伤的人就是这个男子。一个警察眼睛是红的,说痒得很,听他们说是被抓住的小偷打的。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11月29日,与张某某等人发现有四个小偷,他们朝围墙跑去,我们就追赶,四人中有三个人又从围墙处退了出来,其中2个人一个拿了一个铲子,一人拿钢钎,与巫某某他们相互挥舞,我一看,连忙从配电室窗户翻进去,捡了一个变压器上的管子,去帮忙,等我过去时,那三个人已经从铁门跑出去了,这时我看见张某某从围墙那里走了出来蹲在地上,头上全是血,于是我们就报警了。经查看,配电室内有些金属块已经被卸了下来。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佳丰公司办公室主任,配电室的变压器在2013年6月30日就关闭停用了,之前一直在使用,变压器是2000年购买的,过了这么多年,发票已不在了。16、发案报告,受害单位佳丰公司称该公司因资不抵债,2013年6月30日宣告关闭,留守了4名守护人员张某某、吴某某、巫某某、柳某某。经清理,2013年11月29日,有人进入配电室盗窃变压器等配电设备,被守卫发现前往制止时,几人将张某某头部、手部打伤后逃跑,中心配电室变压器螺丝拴被拆,控制屏主要零件被拆毁,损失价值达4万余元。12月16日,派出所民警刘某和周警官眼部被不明身份的人用不明液体喷伤,刘某腿部被击伤,变压器螺丝拴被拆开,其内部主要结构为铜绕线和硅钢片,2000年购进,直接经济损失8000余元。17、民警周某某、刘某的自述材料,证实12月16日在盗窃现场抓捕被告人时,对方吼“把枪拿出来”,一个男子还朝刘某扔东西,周警官就将该男子压倒在田里,又从墙上跳下一男子,对着二人喷液体,感觉眼部很难受,呼吸困难,后刘某与周警官合力将一名男子抓住,刘某腿部也被扔过来的盗窃工具砸伤,腿部淤青和肿胀。18、被告人唐国强的供述,12月16日伙同游帅、罗勇军、曾明亮、陈大军商量盗窃后,罗勇军说到扬嘉,然后我们就坐罗勇军的车子到了扬嘉镇的一个厂,下车时游帅拿了千斤顶,罗勇军、曾明亮拿了撬棍,陈大军背的工具包,我拿了断线钳,然后我们几个人翻围墙进入厂内,陈大军在围墙上望风,我们几个进门后就捡了地上的铁丝把大门绑好,然后进电房,曾明亮在离电房5米远的铁门处放哨,我与罗勇军、游帅刚在电房用扳手下变压器的螺丝时,曾明亮喊了一句有人,我们就开始跑,爬上围墙时有两个电筒照着我们,并叫我们“从围墙下来,不准动”我们就没有动,罗勇军吼了句“把枪拿出来”,然后我就听见有工具砸在地上的声音,那2个电筒就没有照着我们了,陈大军就先跳下围墙,我第二个跳下,罗勇军跟着跳了下来,然后我们开始跑,我与罗勇军、游帅跑在一起,曾明亮和陈大军跑在一起,我们就往停车的位置跑,跑了一会就没看见陈大军了,我们4个就上车了,曾明亮说陈大军被抓了,然后我们开车到安昌去了。当天都没带枪,罗勇军那样说只是为了吓唬里面想逮我们的人,我们好趁机逃跑,当时绑门只是为了方便逃跑。我和游帅、罗勇军没与发现我们的人有肢体接触,我们带来的工具在跑时拿来砸保安去了,我们去盗窃时还换了衣服的,我穿的红色外套,罗勇军穿的黑色外套,游帅穿的深灰色外套,曾明亮穿的黑色外套,陈大军穿的白色衣服,因为天气冷,所以要穿厚衣服。此外,在11月底时,还在那个厂偷了一次,当天游帅拿了两个扳手,曾明亮负责放哨、我和罗勇军、游帅到处转,进了电房看见有变压器,还有电闸,我们三个就用扳手下了一个电闸,曾明亮吼了一句有人,我们三个就从电房跑出来,看见有三个人向我们跑来,我们就往围墙跑,罗勇军翻过围墙就跑了,我和曾明亮、游帅被发现我们的人堵在围墙边,对方的人就用石头砸我们,还有个人用钢筋打曾明亮,曾明亮将钢筋抢下来,他们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有个人拿铲子向我丢过来,打在我脸部,我就捡起铲子准备和对方对打,结果对方的人看见我们反抗,就没有向我们围过来了,我们在围墙边僵持了1分钟,我们三个就从侧门跑了,跑出去后看见罗勇军已经把车子开走了,我们就跑到扬嘉镇上,然后打电话叫罗勇军接我到安昌的。这次盗窃没偷到东西,这次去也没带工具,因为不知道里面有些什么东西,第二次去之前我们就商量了用断线钳剪线,用千斤顶去顶变压器,用撬棍撬东西。为了盗窃买了手套、电笔、扳手、螺丝刀、断线钳,罗勇军买的,千斤顶是车子上的,盗窃时开的车子是几个人凑钱买的,上户用的罗勇军的名字,我、罗勇军、曾明亮、游帅各出了3000元,共计12000元,在二手市场买了一辆面包车五菱之光,车牌号川AEM2**,我们最开始想做楠木生意,凑钱买车是为了方便。第二次盗窃时曾明亮喊了陈大军加入。第一次盗窃时我的右眼下面的脸部被铲子划了条口子,曾明亮的左耳被打出血了。19、被告人罗勇军的供述,11月份底的一天晚上与游帅、曾明亮、唐国强四个人一起开车从安昌镇出发到德阳,10点到德阳的一个厂附近,见里面没灯,就一起下了车,每人戴上手套,我拿了一只电筒,厂房围墙垮了,我们在厂房里逛了1个小时左右,发现配电室有被偷过的痕迹,就决定偷配电室的闸刀,我们四人就翻窗户进了配电室,曾明亮在身旁望风,我打着手电筒,游帅和唐国强下闸刀,正准备下时,被厂内值班的发现了,我们就赶紧跑到围墙边,我体重轻,曾明亮就先让我踩在他手上把我送出了围墙,我看见值班人员已经追过来了,就赶紧跳下墙,跑到车上,开着车子跑了,跑了3公里,曾明打电话叫我回去接他们,于是我掉头到镇上,接到了他们三个,这个汽车有2把钥匙,我有一把,他们三人一把,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是我们四个人于2013年9月在二手市场买的,户主是我的名字。在回去的路上,他们三个人说我跑了以后,与厂里值班人员发生了打斗,曾明亮头部被打肿了,唐国强的眼睛和手上有伤口,最后,他们从配电室铁门跑出来的。这次偷铜是唐国强的主意,我负责打电筒、曾明亮望风、游帅和唐国强负责下闸刀。第二次偷是12月16日,晚上,与游帅、曾明亮、唐国强、陈大军又到开车这个厂房附近,5个人一起下了车,我和曾明亮一人拿了一根撬棍,唐国强和陈大军拿的工具包,游帅拿的千斤顶,我们从上次跳围墙的地方爬进了配电室,陈大军留在墙上望风,我们4四往配电室,配电室的门是锁着的,我们就在配电室外转了下,准备偷变压器的铜线,游帅用手扳下变压器的螺丝,曾明亮和唐国强用铝丝绑变压器旁边的配电室门,我站在变压器旁边望风,过了十分钟,发现有人打手电筒过来了,我们就往围墙上跑,我爬上围墙时,看见墙下面有人打手电筒,并叫我们下来,陈大军第一个跳下围墙,我第三个,我就喊了一声跑,于是我们就都往田里跑了。这次偷铜是曾明亮提出来的,大家都同意了的,我和陈大军负责望风,曾明亮和唐国强负责绑门,游帅负责下螺丝,当时我们在跳下围墙的时候,看见围墙外由两三个人打着手电筒照着我们,当时我们五个人都在墙上,我吼了一句“把枪拿出来”,紧接着我们五个人都在吼,围墙里面的人就不敢追过来了,就这样,我们和对方僵持了1分钟左右,我看见陈大军向外面的人扔扳手接着跳下围墙,于是我也把手里的千斤顶朝厂外的人扔,我马上跳下了围墙,其他人也紧接着跳下围墙,围墙外的人说他们是警察,叫我们不要动,看情况不对,我喊了一声跑,我们就都跑了,警察在后面追,我跑在最前面,曾明亮和陈大军在后面,我当时说把枪拿出来是为了吓唬来抓我们的人,只想逃跑,没想去伤人。2013年9月,我、曾明亮、唐国强、游帅四人打伙买了一辆面包车,川AEM2**五菱面包车,用我的名字上的户。20、被告人陈大军的供述,12月16日晚上,我与唐国强、罗勇军、曾明亮、游帅5个人一起坐车到了佳丰公司,下车时我提了两个工具包,游帅拿千斤顶,曾明亮和罗勇军拿的撬棍和钳子,进入厂区后,曾明亮喊我坐在围墙上望风,曾明亮在厂区里面一铁门处,游帅、唐国强、罗勇军进入一房间,过了有十几分钟,曾明亮说有人来了就喊我们跑,我们就翻围墙出去,对方用手电筒照着我们,我就把工具包打开,拿起里面的扳手砸对方,没砸到,又拿起包内的起子,砸向对方,砸了之后,我就往田里跑,跑时摔了两次在田里,跑了十几米就被警察把我控制住了,曾明亮当时跳下围墙后用液体瓶子喷向警察,喷了后就拉起我一起跑,跑了几步,他就向前先跑了,其他人也跑了,我被带到了派出所,当晚的前两天,曾明亮喊我偷东西,让我望风,就给我五、六百元钱,所以我就同意了。听他们说想偷那里的铜,盗窃用的工具我不知哪里来的,只听说车子是他们几个买的,我没有受伤。我和游帅逃跑翻上围墙时,外面有两个人拿手电筒照着我们,我听见罗勇军和唐国强在吼“把枪拿出来打他们”,我站在最前面,唐国强叫我拿东西扔对方,我说没东西,他就把工具包扔给我,把工具给他们,我就把工具包里的扳手拿出来,朝打手电筒的人扔了过去,后面还有人扔了千斤顶,扔了以后那两个打手电筒的人就没照着我们了,我就跳下去被辣椒水喷到眼睛,当时就看不到路,跑了一段就摔倒在地上,有人就过来抓我,才发现打手电筒的是警察。我扔东西是朝地上扔的,没想过砸伤他们,只想吓唬他们,不让他们过来抓我们。当天我提着一个工具包,我没看里面的东西,唐国强背工具包,罗勇军和曾明亮拿着两根撬棍和一把断线钳,游帅拿的一个千斤顶。21、被告人游帅的供述,12月16日,我与曾明亮、唐国强、陈大军、罗勇军一起开车到了一个厂区,我拿了一个千斤顶,翻了围墙跟着他们进入厂区,发现一台变压器,我就跟着罗勇军和唐国强去拆变压器上的螺丝,刚开始拆,唐国强就从房间里捡了一段铁丝出去绑门,绑好之后他又回来拆螺丝,约一分钟,唐国强和罗勇军就拿起工具包跑了出去,我也跟着跑出房间,跑到围墙边看见有人拿着手电筒向我们追过来,我们5个人爬上围墙从墙顶到了最外面的墙,围墙外有几个人拿着手电筒叫我们并叫我们下去,我们中不知谁喊了一句“把枪拿出来打”,我们就都跟着喊了起来,僵持了一分钟,陈大军就第一个跳下围墙,他跳下去时不知谁从围墙上向围墙外围堵我们的人扔了千斤顶和扳手,我看到围墙外的人都冲上去抓陈大军了,我也就跟着跳下围墙跑了,唐国强、罗勇军他们跟在我后面,绕了一圈后跑回停车的地方,4个人开着车子走了。我们都没带枪,喊把枪拿出来只是想吓唬他们,好方便逃跑,车子是唐国强、曾明亮、罗勇军三人买的,车主是罗勇军,后来他们说一起做生意要车子,让我拿了2000元出来就算是我们一起买的,我就拿了2000元给罗勇军。11月底的一天,我与唐国强、曾明亮、罗勇军一起到这家厂区还偷了一次,盗窃经过与其他人供述一致,逃跑时,对方有三个人,在围墙围着我们,他们手里拿着铁铲和灭火器来打我们,我和唐国强、曾明亮就往草丛里跑,对方就扔东西过来打我们,唐国强被扔过来的铁铲砸中了脸部,唐国强就捡起铁铲,曾明亮捡起灭火器和对方对持着,看到对方不敢上前我们三个人就翻铁门跑了出去,跑的过程中,唐国强用铁铲、曾明亮用灭火器打了对方三个人。我没拿东西打人。跑到停车位子发现车子不在,曾明亮就打电话给罗勇军让他开车来接我们,罗勇军来了后我们就回了安昌镇。在盗窃闸刀时被三个人发现,他们没表明身份,应该是厂里巡逻人员。22、价格鉴定意见书,变压器价值41400元,变压器内铜线价值17000元。2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张某某面部挫裂伤及右手所受伤为轻微伤,刘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异议。上列控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强、游帅、罗勇军、陈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勇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与查证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国强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国强、陈大军、游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或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国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被告人游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罗勇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四、被告人陈大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唐国强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游帅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罗勇军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陈大军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查扣的衣服、撬棍、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及作案用川AEM2**五菱牌面包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代理审判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