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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区旧车交易市场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国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乐天新村。法定代表人田银川,董事长。被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郭地民,项目部经理。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川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鸿洲新城一期住宅楼供应商砼。2013年10月合同履行结束,原告共供应商砼价值752082.5元,被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共支付原告商砼款350000元,尚欠402082.5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082.5元;2、判令被告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承担原告2014年4月16日前经济损失40502.9元,之后每日经济损失270.9元至支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合同系渭南恒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无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恒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793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寄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