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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学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富锦市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27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学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学俊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及靳某某、么某某等人在富锦市锦山镇久安村本村村民刘某某家吃猪肉喝酒,酒后,被告人张学俊与靳某某、王某甲、么某某等人玩扑克牌赌博,在玩扑克牌过程中被告人张学俊与么某某因借钱一事发生争执,被大家劝解,之后被告人张学俊与靳某某、王某甲、么某某等人离开刘某某家,被告人张学俊又与靳某某、王某甲发生口角并与靳某某厮打,被告人张学俊被靳某某用刀刺伤。被告人张学俊被刺伤后回到家中,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某先后来到张学俊家中,被告人张学俊与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学俊用自家菜刀将王某某、王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顶部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顶叶脑挫裂伤,属轻伤。王某甲顶部多处头皮裂伤。被告人张学俊于2014年2月10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学俊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学俊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50元,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对被告人张学俊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学俊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的协议书、(2014)富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人赵中山、王某乙、王某丙、么某某、王某、王某丁、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富锦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4)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俊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荣坤审判员  刘世平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