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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蜀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3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皖A32X**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蜀山区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至黄环立交桥北100米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侧翻,崔某某头部及手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货车驾驶员郭某某报警。警察即时赶至现场将崔某某带至解放军105医院抽取血样,后将崔某某交其亲友带至医院治疗。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崔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解放军第105医院等待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等待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崔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