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唐某、郑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郑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辩护人张新民,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乙。辩护人杨立久,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郑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郑乙及辩护人张新民、杨立久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以盈利为目的,先后购买了二套GSM数字蜂窝基站(伪基站)设备非法发送短信经营广告业务。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指使被告人郑乙驾驶车辆并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出发至长宁区古北路、天山路、仙霞路等附近,通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的方式,强行向周边不特定用户移动电话发送广告短信,造成周边移动电话用户发生脱网15682人次。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郑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郑甲、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有关的函,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被告人唐某、郑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郑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唐某、郑乙系共同犯罪,并能如实供述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被告人唐某、郑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他们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案发时他们虽将广告短信接收手机选定为移动公司手机,但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复中所统计的伪基站设备发送垃圾短信的时间范围广于郑乙发送广告短信的时间段,郑乙被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中的电脑上的系统时间虽然不准确,但对短信发送有记录,只不过软件显示的发送计数可被修改,案发当日显示的发送计数19万多即是由郑乙修改而成,并不是实际发送人次,被告人郑乙辩称短信实际发送数为3万多。被告人唐某、郑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提唐某、郑乙实施了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行为不持异议,但提出该行为客观上不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且被告人唐某、郑乙不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唐某、郑乙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郑乙的辩护人另提出公诉机关认定造成移动电话用户脱网1.5万余人次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以盈利为目的,先后购买了二套GSM数字蜂窝基站(伪基站)设备非法发送短信经营广告业务。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指使被告人郑乙驾驶车辆并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出发至长宁区古北路、天山路、仙霞路等附近,通过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的方式,强行向周边不特定用户移动电话发送广告短信,造成周边移动电话用户发生脱网15682人次。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郑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犯罪工具伪基站设备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唐某经营的上海德运广告有限公司承接户外广告和短信群发业务,2013年10月起,唐某在网上先后购买了两套短信群发器用于群发广告短信,这两套设备由唐某及公司员工郑乙使用。2、证人郑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唐某经营的上海德运广告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从事户外广告和短信群发业务。2013年10月起,公司使用两套伪基站设备为客户群发广告短信,负责使用伪基站设备外出群发广告短信的有其同事郑乙。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犯罪工具有关的伪基站设备已被扣押。4、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查获的两套伪基站设备的工作频段均涉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00网格的工作频率范围(935-960)MHZ。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复,证实2014年1月17日9时至17时,在古北路、天山路、仙霞路、茅台路等周边流动的伪基站设备共发送垃圾短信4.2万条,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4.2万人次,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脱网20秒计算,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13000分钟以上。6、有关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1月17日民警抓获使用伪基站设备完成群发短信驾车回公司的郑乙时,从郑乙所驾车辆中查获笔记本电脑、发射器、天线等伪基站设备,民警随即用手机拍照的方式对笔记本电脑屏幕上显示的伪基站工作记录予以固定,该记录显示群发的短信内容为宝庆银楼促销信息,发送显示号码为XXXXXXXXXXX,发送时间为“2014-01-1817:13”,发送计数197853。7、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两套伪基站设备的电脑硬盘文件中共提取到发送详单11笔,其中郑乙被抓获时扣押的伪基站设备中提取到关于宝庆银楼促销信息的发送详单1笔,具体为:发送号码XXXXXXXXXXX,创建时间2014-01-1817:13:22,发送总计15682,发送内容为宝庆银楼促销信息。8、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唐某、郑乙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唐某、郑乙的相关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郑乙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郑乙的辩护人所提唐某、郑乙的行为客观上不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且被告人唐某、郑乙不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以及被告人郑乙的辩护人所提认定造成移动电话用户发生脱网1.5万余人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郑乙对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事实供认不讳,而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复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郑乙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具有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故被告人唐某、郑乙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行为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被告人唐某、郑乙作为移动电话和伪基站设备的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伪基站设备强行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广告短信会妨碍该用户对正常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的接收,仍选定上海移动用户为广告短信接收者而群发广告短信,在刑法意义上已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郑乙于2014年1月17日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的移动电话用户脱网人次总量为15682的事实,有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且该数量不但远远小于伪基站设备中电脑软件显示的发送计数197853,而且小于被告人郑乙所辩称的短信发送数,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次总数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综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系犯意的挑起者,并准备、提供犯罪工具,指使他人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郑乙虽直接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但作为犯意的被挑起者及犯罪的受指使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郑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用电信设施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郑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