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同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同珍,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侯审,同年7月9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珍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同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同珍乘坐167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市于洪区十三路车站,趁上车人多拥挤,用右手抻进被害人李某某黑色挎包内将一部联想A656手机盗出后下车,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李同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珍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同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同珍因盗窃被处罚过,但仍不思悔改,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同珍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同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