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烈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赵某甲,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文章,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2007年农历4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5日生一子赵某乙,2009年4月22日生一女赵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矛盾。2013年7月被告徐某带着女儿离家出走。现双方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抚养赵某乙,被告抚养赵某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情况4、烈山区古饶镇谷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谋丁证言、孙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未予答辩,未进行举证、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2007年农历4月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5日生一子赵某乙,2009年4月22日生一女赵某丙。2013年7月,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双方的非婚生子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已带非婚生女赵某丙离家出走,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非婚生子赵某乙应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赵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非婚生女赵某丙由被告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新华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