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徐藕姣与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藕姣,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藕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美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负责人:杜加小。上诉人徐藕姣为与被上诉人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横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藕姣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归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1月31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此本案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徐藕姣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徐藕姣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徐藕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14元,退还徐藕姣。徐藕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之间借款期限虽约定为一年,但也约定了利息和利息的支付方式,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对此,其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已构成违约,故其提前要求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履行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31日,借期为一年,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徐藕姣未能举证证明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不履行主要债务。且至徐藕姣于同年3月5日提起诉讼,时隔不足两月,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未履行的仅是当月的利息,不足以认定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徐藕姣要求周美兰、东阳市宏亮工艺品厂提前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