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5时许,齐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送给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市场附近的一小伙,被告人周某临走时将齐某某放在茶几上的1小包海洛因装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被告人周某到达齐某某指定地点交易时被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46克。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齐某某(另案)在庆阳市西峰区西街办秦霸岭村齐某某的租住处共同吸食毒品后,齐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送至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市场附近的“中老年发屋”门前一殷姓小伙,被告人周某临走时将齐某某放在茶几上的另1小包毒品海洛因装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被告人周某到达齐某某指定地点将毒品海洛因交给殷某某,该殷将180元交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周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62克、现金180元,从殷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84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62克;从殷某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84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下午,经电话联系,齐某某指使一小伙给其送来1包海洛因,其付毒资180元,交易后被抓获,所购毒品被查获及其所付180元也被从送毒品小伙处查获的事实;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下午,殷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让周某给殷送毒品的事实。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某尿检结果呈阳性属吸食毒品者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收缴单,证实从周某、殷某某处扣押现金、毒品及毒品被收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齐某某辨认周某即是从其租住处拿走毒品向他人出售的人;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180元是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在破获周某、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时使用的专案经费,破案后专案经费180元全部收回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周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从周某、殷某某处查获毒品的重量及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受人指使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解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