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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长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君,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长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沈于民三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玉红、何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林长君主张同刘忠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其依据为2004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甲方为林长君、乙方为刘忠,协议书尾部有刘忠名章及沈阳市于洪区上沙混凝土加工厂印章,刘忠对该名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以林长君非法取得盖有该印章的空白信纸为由否认签订过该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的有关事实认定不清,应在此基础上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存在合伙关系,在合伙无法存续的情况下,如何散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进行正确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沈于民三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还上诉人林长君。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