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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清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清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225号罪犯刘清辉,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清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712号刑事裁定,维持对被告人刘清辉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1年7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本院裁定,2012年10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清辉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清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已缴纳罚金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清辉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剑清审 判 员  甄 骞代理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霄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