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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刘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乙。辩护人俞玮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甲以要求被告人刘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俞玮月到庭参加诉讼。因现有的民事部分证据尚不能确定赔偿数额,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刑事部分审判后,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上海某某印刷厂组织员工在本市闸北区柳营路上的某某食府吃年夜饭。被告人刘乙与被害人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随后被其他同事劝解。次日1时许,刘乙回到宿舍,因怀疑徐甲辱骂自己,遂持棍子冲到徐所住的宿舍,强行撞开门后对躺在床上的徐进行殴打,致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徐甲肋骨可及两处以上骨折,下颌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害人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乙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1时许,上海某某印刷厂组织员工在本市闸北区柳营路上的某某食府吃年夜饭。席间,被告人刘乙与被害人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随后被其他同事劝解。次日1时许,刘乙回到宿舍,因怀疑徐甲辱骂自己,遂冲到徐所住的宿舍,强行撞门入室后持棍棒对躺在床上的徐进行殴打,致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徐甲肋骨可及两处以上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分别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害人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9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乙抓获归案。到案后,刘乙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徐甲的基本事实,但否认系持棍棒殴打。法庭审理中,刘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向本院缴纳了用于赔偿徐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童某某、刘甲、吴某某、徐乙、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涉案衣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刘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二、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沈玉青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