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秉存、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和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李秉存,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甘肃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兰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工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原告)李秉存。委托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号。法定代表人敬国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元,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干部。原审第三人甘肃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晖。原审第三人李彦华。委托代理人郭晖。上诉人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临直公司)、李秉存诉被上诉人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为原审第三人李彦华颁发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萍、上诉人李秉存委托代理人白旭川;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委托代理人朱磊;原审第三人凤鑫公司与李彦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第三人凤鑫公司与李彦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凤鑫公司将涉案房产出售于李彦华。2009年3月18日,临直公司与李秉存就同一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李秉存。2010年11月18日,第三人凤鑫公司代理人与李彦华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彦华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向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就涉案房屋申请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12月1日向第三人李彦华颁发了涉案的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02**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产权证。另查明,甘肃���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7日就临直公司与甘肃省益民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1995)甘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民公司给付临直公司工程欠款2714227.84元及诉讼费。1997年4月1日,兰州中院作出(1995)兰法房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益民公司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益民公司随后与临直公司达成执行协议,协议约定益民公司将小稍门外6号楼七套房产抵给临直公司,余款分期付清。同年9月8日,益民公司总经理与其妻成立凤鑫公司,并于12月18日经兰州市建委批准将益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为凤鑫公司,同时吊销益民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2000年11月7日,凤鑫公司与临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因凤鑫公司未按协议期限履行义务,临直公司向兰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6月10日,兰州中院作出(2002)兰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同年7月,查封凤鑫公司所有的凤鑫大厦第十层六套房产,本案涉诉房产就在其中。后凤鑫公司出具担保,请求法院暂缓执行。2002年12月兰州中院再次作出(2002)兰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的凤鑫公司六套房屋抵偿给临直公司。凤鑫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05年7月以临直公司承建的小稍门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先后向中院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申请暂缓执行书、承诺书以及担保书。2005年7月21日,凤鑫公司与临直公司再次达成和解协议。2006年12月16日,兰州中院向房地产登记部门送达(2002)兰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及(2002)执字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凤鑫公司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凤鑫大厦第十层A型、B型、C型、D型、F型、G型六套房屋过户给临直公司,同时将上述房屋予以解封。2009年7月29日,凤鑫公司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于2009年11月作出兰法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凤鑫公司所有的凤鑫大厦六套房屋的执行。2010年1月30日,兰州中院作出(2010)兰法执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兰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8月5日,兰州中院再次以(2002)兰法执字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房管部门将查封的凤鑫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第十层A、B、C、D、F、G六套房屋予以解封。2010年7月9日,临直公司向兰州中院提出追加凤鑫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兰州中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0)兰法执追字第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临直公司的追加申请。临直公司不服兰法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0)兰法执追字第010号民事裁定书、(2010)兰法执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及解封行为,向兰州中院提出异议,中院以(2011)兰法执异字第007号执行裁定书��回了临直公司的异议。后临直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兰州中院作出的兰法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0)兰法执追字第010号民事裁定书、(2010)兰法执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2011)兰法执异字第007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9月18日,省高院作出(2012)甘执监字第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中院作出的上述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市住房局作为兰州市的房屋登记机构,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登记。本案中,兰州中院以2002年6月10日作出的(2002)兰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凤鑫公司将其凤鑫大厦第十层A、B、C、D、F、G的六套房屋抵偿给原告临直公司。后兰州中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2)兰法执字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为原告临直公司办理上述六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能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为原告临直公司办理产权证,因该行为与本案所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故原告应另行主张。2010年1月30日,兰州中院作出(2010)兰法执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兰法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8月5日,兰州中院再次以(2002)兰法执字第197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房管部门将查封的凤鑫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42号即凤鑫大厦第十层A、B、C、D、F、G六套房屋予以解封。至此,原告取得所有权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虽然,甘肃省高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2012)甘执监字第0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兰州中院作出(2010)兰法执监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但该事实发生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故不能以2012年发生的事实为依据,判断被告于2010年作出具体行政行��的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市住房局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导致原告以法判取得的房屋被第三人过户至他人,造成原告权利无法实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2010年11月,第三人凤鑫公司代理人与李彦华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彦华身份证复印件、测绘报告书、房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向被告市住房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因在第三人申请当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凤鑫公司,且房屋并无其他权利限制。故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交材料,向第三人李彦华颁发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0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洮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李秉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洮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李秉存负担。宣判后,临直公司、李秉存不服,提起上诉称,2006年12月16日兰州中院就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了(2002)兰法执字19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临直公司,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导致涉案房屋由凤鑫公司转移给李彦华。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执监字第01号执行裁定,上诉人应当根据兰州中院(2002)兰法执字197号民事裁定书,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第三人凤鑫公司与李彦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市住房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市住房局在本案涉案房屋未设定其他权利以及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房屋不能转移登记的情形下,办理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为李彦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符合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临直公司提出由于市住房局行政不作为,没有及时履行法院协助执行义务,导致涉案房屋被转移登记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之间基于民事裁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李秉存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宗奉审 判 员 刘国权代理审判员 芦 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