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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麦燕兰、黄伟忠、黄丽芬、黄简芬与陈伟文、陈水桂、黄广姑、陈任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黄伟忠,陈伟文,陈水桂,黄广姑,陈任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麦燕兰,女,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原告黄丽芬,女,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原告黄简芬,女,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原告黄伟忠,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忠,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合成村民委员会西金竹村**号。被告陈伟文,男,汉族,1997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侨茶鹤岭村*号**房,身份证号码:4407841997********。法定代理人陈水桂,黄广姑,系陈伟文之父母。被告陈水桂,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梅花街15之1至15之2,身份证号码:4412281958********。被告黄广姑,女,汉族,1965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侨茶鹤岭村*号**房。被告陈任桂,男,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水台镇石龙岗黄塘村**号。原告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黄伟忠诉被告陈伟文、陈水桂、黄广姑、陈任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原告黄伟忠、原告黄丽芬、被告陈水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广姑、陈伟文、陈任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陈伟文赔偿513251.08元(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6394.9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2229元,合计692358.69元,112000元+(692358.69-112000)×70%-5000=513251.08),被告陈水桂、黄广姑、陈任桂对被告陈伟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水桂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水桂的配偶黄广姑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亦应当赔偿。被告陈伟文、黄广姑、陈任桂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1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陈伟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0T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黄广姑,沿X536线由西往东(由合和大道往合水圩方向)行驶,行驶至X536线18KM+700M处(鹤咀村前路段),遇受害人黄土生驾驶粤J4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陈伟文未靠右行驶,导致两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土生当场死亡、被告陈伟文、黄广姑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伟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土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黄土生生前为广东省鹤山市合成镇非农业家庭居民,原告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黄伟忠分别为受害人黄土生的配偶及子女。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伟文为未成年人(16周岁),被告陈水桂、黄广姑为被告陈伟文之父母。粤W0T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任桂,该车未投保保险。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即30226.71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元,即56401元/年÷12月×6月;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本院依法酌定;4、车辆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2229元,依相关票据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以上5项,合计68796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是作为粤W0T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的被告陈任桂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任桂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经核查,本院依法确认将其作为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陈伟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陈伟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伟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告陈伟文监护人的被告陈水桂、黄广姑应对被告陈伟文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任桂作为所有人将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W0T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陈伟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任桂应对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30%的连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陈水桂已赔偿5000元给原告,故被告陈水桂、黄广姑实际应赔偿给原告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黄伟忠510174.59元,即112000元+(687963.7元-112000元)×70%-5000元。被告陈任桂应在231452.38元[(510174.59元-112000元)×30%+11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桂、黄广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10174.59元给原告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黄伟忠;二、被告陈任桂在231452.38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陈水桂、黄广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黄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66.5元,由原告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黄伟忠负担126.5元,由被告陈水桂、黄广姑、陈任桂负担4340元。该款原告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黄伟忠已预交,由被告陈水桂、黄广姑、陈任桂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麦燕兰、黄丽芬、黄简芬、黄伟忠,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