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赵军凯与苏州工业园区模泰克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凯,苏州工业园区模泰克模具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赵军凯。委托代理人王培芳,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模泰克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路131号A栋。法定代表人MartinTheoderSchottl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文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凯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模泰克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凯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做出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696号仲裁裁决书,单方面采信了被告在仲裁过程中的意见,而被告向原告开具的《违纪处理通知单》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675元;被告支付原告年度十三薪月份折算16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金请求金额变更为21660元。被告模泰克公司辩称:2013年5月30日公司进行调薪,原告因对自己的调薪幅度不���,要求公司提高调薪幅度,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但原告仍要求公司基本工资达到其要求的3500元或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金,公司未同意,之后原告即采取消极怠工表示不满,经公司多次与其协商,其仍未改正,对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为此,公司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军凯于2011年3月23日进入被告模泰克公司工作,担任磨床技工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基本工资为每月2240元,实行年薪制的每月预付工资为2800元。模泰克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调薪,赵军凯的工资由2800元调整到3200元。2013年6月4日,模泰克公司召开会议,针对员工对调薪不满进行协调,赵军凯提出两点要求:工资调整到3500元/月或者协调解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13日,模泰���公司再次召开会议,协调赵军凯不满调薪事宜,参加人员包括总经理StefanVonBuren、生产经理徐疆、工会主席曹虹、磨床主管赵玉辉及员工赵军凯等人。协调过程中,Stefan提出,对于赵军凯的薪水调整幅度为14%,已经超出了公司总体调薪的幅度,另外,公司的薪资结构从第三季度开始有所调整,增加季度质量绩效奖金,希望员工能够配合公司的相关规定,认真工作。赵军凯则称,公司付多少工资其干多少事,至于怎么干,那是以后的事,并提出市场上磨床工作工资高于模泰克公司支付的工资。对于赵军凯的回答,Stefan提出,公司给予赵军凯两个选择,要么接受模泰克公司支付的薪水,努力工作,如不满意加薪幅度,可另找工资高的工作。此后,磨床主管问赵军凯:“你象你,今天,一天你搞了几个东西,你看看,合适吗?”赵军凯说:“我现在只能说这样的工资我是没法继续再干下去了,我只能说这样的话。”其他人员也和赵军凯进行沟通,要求赵军凯调整心态,赵军凯坚持认为模泰克公司付的磨床工资同业最低,只能按部就班,干认为该做的事。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18日,模泰克公司向赵军凯发出违纪处理通知单,其中违纪陈述为“2013年6月13-17号工作日内效率较低”,依据《厂规厂纪》违章违纪行为A第十三点给予开除处罚决定。同日,模泰克公司工会委员会对赵军凯违纪处理事实对磨床组组长赵玉辉、磨床技工陈利民、陈金斌进行情况调查,并得出结论,班组长要求的工作量和工时要求非常合理,违纪通知单上所示赵军凯的工作效率明显低于正常水平。后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赵军凯违纪开除事宜,并对开除处理无异议。模泰克公司《员工手册》中的《厂规厂纪》关于“违章违纪行为A:工作散漫,无纪���性”的第13条规定:消极怠工,拖延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从三级违规到开除的处罚。《员工手册》第五章“薪资福利与休假”中对十三薪规定为:每年12月底员工年终考核合格后发放第13个月工资,年终考核不合格者无权获得第13个月工资;第13个月工资和奖金的发放以及每年一次的调薪政策取决于公司每年的决策,凡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上未明确保证支付的项目,即使公司在某一年度支付,也不构成公司在其他年度必须支付。赵军凯于2011年3月23日签收《员工手册》及《厂规厂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赵军凯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32.03元。同时查明:赵军凯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原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9月4日裁决对赵军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军凯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公积金缴纳明细、违纪处理通知单、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69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录音材料、情况调查、《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员工手册》修订会议纪要、工会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赵军凯是否存在消极怠工的严重违纪事实。赵军凯主张:6月13日,赵军凯用于磨零件的时间大概是5小时;6月14、15日周末放假;6月16日,用于磨零件的实际时间应当为7小时;6月17日加工M130027-058零件12件,不存在消极怠工行为。赵军凯申请证人段华钱、刘斌强出庭作证,段华钱系磨床岗位员工,称工艺卡上的时间与实际时间有可能不一致,大部分时间有差距,但从来没有向公司反映过该差距;刘斌强系线切割操作员,称工作中公司就每个工序都给其发工艺卡,但工艺卡上的预计工时对实际加工工时没有影响。模泰克公司主张:赵军凯以消极怠工表示对调薪不满。该公司提供赵军凯2013年6月13日、6月16日、6月17日加工M130027-038、M130027-058、M130029-050零件的工作记录、工艺卡以及赵军凯2013年3月8日、3月9日、3月21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6日的工作记录及其他员工的工作记录,证明调薪后,赵军凯未按工艺卡的时间完成工作,存在消极怠工行为。对于证人段华钱、刘斌强的证言,模泰克公司认为,段华钱一年前已离开公司,刘斌强不是磨床工,是线切割,与原告不属于同一工种,两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客观性,两人的陈述也是对原告有利的表达方式,因此不认可。对于模泰克公司提供的工作记录与工艺卡,赵军凯认为2013年6月17日的工艺卡经过篡改,���12件M130027-058改为8件M130027-038。工艺卡未经校对,时间都不标准。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模泰克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与赵军凯一同在磨床岗位工作的员工还有2名,其中一名已离职,本院向在职磨床员工景强强、车床员工唐云龙、工艺编制工程师汤晓亮、设计部经理陈国军进行了解,其均称工艺卡上记载M130027-038、M130027-058、M130029-050零件的加工时间合理,其他的工艺卡与图纸都对应,操作员工根据图纸和工艺卡加工零件。同时,经查,模泰克公司作为非标模具的生产商,为每个非标模具提供了详细的零件加工工艺卡,标明了每个零件的加工尺寸及要求,以及预计工时,此零件加工工艺卡由模泰克公司的制作部门设计,由生产部门对其进行校对,并均按此零件加工工艺卡进行生产制作。经核对模泰克公司提供工艺卡,加工8件M130027-038零件磨总高到尺寸预计工时��60分钟,加工12件M130027-058零件磨零件外形,斜面,台阶到尺寸预计工时为2200分钟,加工25件M130029-050垫片零件磨厚度到尺寸预计工时为100分钟。根据模泰克公司提供的工作记录,2013年6月13日之前,赵军凯完成零件加工的时间基本符合工艺卡规定的预计工时;2013年6月13日,赵军凯用时8小时加工M130027-038零件8件;6月16日,赵军凯用时2小时加工M130027-038零件8件,用时6小时加工M130027-058零件12件;6月17日赵军凯的工作记录有修改,修改前,用时5小时加工M130027-058零件12件,修改后,用时5小时加工M130027-038零件8件,另赵军凯当日用时3小时加工M130029垫片30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工种确定岗位职务范围、工作质量和效率。赵军凯虽然对于模泰克公司提供的工艺卡记载的预计工时不予认可,但赵军凯与证人段华钱、刘���强以及模泰克公司接受调查的其他员工均确认公司对于零件加工的工序下发工艺卡,故模泰克公司员工应根据工艺卡内容完成工作任务,而赵军凯与其提供的证人称都不按工艺卡设定预计工时加工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操作员工对于工艺卡设定不合理之处亦应及时向工艺卡编制人员提出,而赵军凯未能举证证明在职期间就工艺卡预计工时不合理提出过反馈意见,故其应按工艺卡设定预计工时完成工作任务。根据模泰克公司提供的工作记录与工艺卡,在2013年6月13日模泰克公司与赵军凯沟通调薪事宜之后,赵军凯加工零件的时间明显超出工艺卡设定的预计工时。赵军凯虽称其未消极怠工,前后工作状态一致,对于模泰克公司提供的此前的工艺卡与图纸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与模泰克公司员工确认,上述工艺卡与图纸均相互对应,与工作记录上的零件编号亦相对应���关于赵军凯认为,证人为公司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虽属公司工作人员,但分属不同部门,有工艺卡直接设计人员、设计部经理、与赵军凯同岗位员工及其他工序员工,是工艺卡制作、审核与实施的直接参与者,能直接反映工艺卡实施情况,且他们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关于工艺卡制作、审核与下发实施过程的陈述较为合理,与一般纠纷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存在区别,应予采信。故本院据此确认赵军凯在在2013年6月13日模泰克公司与赵军凯沟通调薪事宜前后,工作状态明显存在差异,结合录音材料中赵军凯对于“给多少工资我干多少事”的表态,本院认为,赵军凯在不满调薪结果的情况下完成工作的时间远超过预计工时,且对模泰克公司的警告不予理睬,其行为已构成消极怠工,模泰克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系行使自主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且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赵军凯要求模泰克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军凯主张的十三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十三薪的固定发放,依据模泰克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自身经济效益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进行确定,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故模泰克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状况与工作表现来决定十三薪的发放。赵军凯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十三发放条件,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军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 婕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大庆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