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安执恢字第0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胡长余与被执行人白继国、李久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长余,白继国,李久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安执恢字第00015-2号申请执行人胡长余,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生,住镇安县木王镇月坪村*组,农民。被执行人白继国,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住镇安县柴坪镇团结村二组(原余师乡枫坪村*组),农民。被执行人李久宏,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生,住镇安县永乐镇教场路**号,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长余与被执行人白继国、李久宏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镇刑附民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第四项由白继国、李久宏共同赔偿胡长余各项费用共计14614.00元(已付8055.55元)。因被执行人无给付能力,该案于2003年中止执行。2014年申请执行人胡长余因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白继国、李久宏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胡长余5500.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二、对下欠部分、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胡长余自愿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安县人民法院(2001)镇刑附民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怀军审判员 赵 丹审判员 刘仁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寇文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