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自力与杨联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自力,杨联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自力,男,现年45岁,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联合,男,现年38岁,汉族,住鹿邑县,村民。上诉人赵自力因与被上诉人杨联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自力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杨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查明,2011年3月杨联合按照赵自力的要求联系人员出国务工,并收取每人500元的办证费用,2011年3月14日,杨联合将收取200人的办证费用(包括杨联合的500元)共计100000元交给赵自力,其后,因出国务工仅9人成功共花去费用45000元,其他人没有成行,杨联合要求赵自力退还费用未果,诉来法院。原审认为,杨联合收取200人共计100000元的出国费用并将钱交给赵自力事实清楚,杨联合作为赵自力与出国务工人员的中间人,同时还是务工人员的代表,赵自力为杨联合个人出具收到条,在出国手续没有办成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杨联合依法取得债权,但赵自力提交的出国9人花费45000元的证据,杨联合予以认可,应自总额中扣除,赵自力应将剩余的55000元给杨联合,对于杨联合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赵自力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赵自力仅提供赵学增本人的委托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杨联合知道或应当知道赵自力系受赵学增委托的事实,其以受赵学增委托而打的收条为由抗辩不能成立;2、赵学增与杨联合之间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赵学增可以另案起诉,收条不能作为本案抵消抗辩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自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原告办证费5.5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自力承担1265元,原告杨联合承担1035元。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自力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杨联合诉赵自力系主体错误,而原审对赵自力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系认定事实错误。赵自力系受案外人赵学增的委托而实施的委托代理行为,即赵自力是受赵学增的委托而收取的办理出国手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民事责任一定由赵学增承担。杨联合起诉赵自力依法不能成立。(二)杨联合作为一审原告系主体不适格。杨联合在起诉状中写到“……赵自力让杨联合联系人员出国务工,……并且让杨联合先行收取一定的费用交给赵自力办理出国证件,经杨联合多方找人联系,共联系并收取了2O0人的出国误工费用计100000元,赵自力为杨联合出具收条一张,……致使杨联合不得不掏自己的腰包退还给他人。为此起诉,要求赵自力返还收取的100000元……。”根据杨联合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可知,本案诉争的100000元人民币,并不归杨联合所有,杨联合不享有诉权,因此杨联合作为本案原审原告系主体错误。(三)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杨联合所书写的收到60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显然系认定事买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影响了实体的客观公正。在原审中,赵自力已经向法庭提举了委托人赵学增的委托证明和赵学增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了能够审清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和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给当事人造成累诉,原审合议庭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杨联合追加赵学增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然而原审合议庭却拒不行使“释明权”,却称可以另案起诉为由,将60000元收到条不予在该案中抵消,系典型的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实体的客观公正。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债的定义、债的种类以及债权人的权利等,而该案的“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案作出判决,因此该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实体的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为维护赵自力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联合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二、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联合承担。杨联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建议维持原判。赵学增还欠其60000元,其还准备另案起诉。本案的钱是其交给赵自力的100000元,去掉45000元的费用,赵自力应当返还其55000元。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侯丽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彦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