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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翁丽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翁丽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太湖工业园(灵川镇青山村坑东1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77119-7。法定代表人刘忠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群(一般代理),男,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公司行政主管。被告翁丽萍,女,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林乌坤(特别代理),男,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强公司)与被告翁丽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飞、委托代理人许伟群,被告翁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林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强公司诉称,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同时,被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已依法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交通费、鉴定费等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结合被告伤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三个月较为适宜,同时,被告的工资应为105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25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183元;2、原告应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三个月计算,每个月为1050元。被告翁丽萍辩称:一、原告所诉项目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按三个月计算每月105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月保底工资为15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支持城厢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二、原告申请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复查,应承担被告前往福州鉴定复查的所有费用,包括鉴定费380元、三个人的生活费9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83元,共计1053元。三、原告应承担被告除社保报销外的医疗费人民币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天)、住院护理费10800元(108天×100元/天),共计20360元。四、被告因伤治疗痊愈出院后,请求再次进入原告厂内上班被拒,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辉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不服裁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183元,停工留薪期应当按三个月计算,每月1050元;2、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四份,欲证明原告有配合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医疗费;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份、劳动能力结论鉴定书二份、住院小结、出院记录各四份,欲证明劳动鉴定结论为功能伤害十级。对原告辉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翁丽萍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翁丽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翁丽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福州-莆田往返动车票六张,欲证明因原告不服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到福州进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83元。2、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发票一张,现金存款凭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进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缴纳了鉴定费380元的事实。3、被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翁丽萍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工资1738元、6月16日收到工资1029元、7月15日收到工资561元。对被告翁丽萍提供的证据,原告辉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已经缴纳了鉴定费,但被告不知何故要再缴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丽萍于2012年4月1日到被告辉强公司上班。2012年6月19日晚9时左右,被告在针车车间进行鞋面过胶时,右手不慎被过胶机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莆田九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热压伤。2012年8月28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莆人社工认(2012)2140号),认定被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6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莆劳鉴(2013)第371号),鉴定被告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3月11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闽劳能鉴(2014)伤字第068号),鉴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被告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缴纳劳动能力再次(复查)鉴定费380元,被告及其家属到福州进行再次鉴定花费交通费183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领取的是计件工资,4月份工资为1738元、5月份工资为1029元,6月1日至19日的工资为561元。被告翁丽萍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翁丽萍与辉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辉强公司支付翁丽萍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66245.4元,其中:1、医疗费48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162.4元;6、住院护理费10800元;7、鉴定费320元;8、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9、鉴定费380元及交通费183元。2014年5月4日,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莆城劳仲案(2014)025号《裁决书》,裁决:一、辉强公司应向翁丽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9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元、经济补偿金2925元、鉴定费380元、交通费18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381.36元;二、翁丽萍与辉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即终止;三、驳回翁丽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辉强公司与被告翁丽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翁丽萍在上班时受伤,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故原告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辉强公司为被告翁丽萍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5-19.3)岁×3338元×0.1=19093.36元。被告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超过1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1738元+1029元)÷2=138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383.5元×12个月=16602元。因原告申请劳动能力再次(复查)鉴定,被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80元、交通费183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本案系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者可以单独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19093.36元+16602元+380元+183元=3625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翁丽萍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翁丽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三万六千二百五十八元三角六分。三、原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给被告翁丽萍经济补偿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莆田市辉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怡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