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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吴高尧与张先碧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高尧,张先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尧。委托代理人吴跃,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碧。上诉人吴高尧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岑巩县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4月11日,张先碧(乙方)与吴高尧(甲方)签订“联合开发文旦柚协议”,协议约定:“一、开发文旦柚20亩,以甲方出面和砍木寨签约;二、前期开发经费由乙方垫付,垫付款额按实际需要额支付;三、果树开发公司的投资和乙方垫付的资金及其他支出费用,全部用文旦柚收入偿还;四、由甲方组织劳力开挖上肥、栽苗,并负责管理;五、文旦柚收入在交清承包费、经费和其它各种经费,留足下年肥料款之后,剩余部分对五分成(各50%)。”协议签订后,张先碧分别于1997年6月16日支付1500元,1997年7月5日支付1000元,1997年12月11日支付1300元给被告。2012年年底,原、被告协议分割柚子树,张先碧分得297颗,吴高尧分得剩余柚子树。张先碧经营管理其分得的297颗柚子树至今。2013年6月27日,张先碧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割柚子树及分割文旦柚的收益。(2013)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已就分割柚子树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再诉请重新分割柚子树,不予支持“,并判决”吴高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先碧文旦柚收益款20275.2元”。判决宣判后,吴高尧、张先碧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4日吴高尧以原口头协议显失公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口头协议并返还相应经济收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达成分割文旦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根据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本案原、被告系自愿达成该口头协议,并不存在被告张先碧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吴高尧没有经验,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以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其协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是以试种为名达成的分割文旦柚的口头协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高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3.00元,减半收取1327.50元,由原告吴高尧负担。上诉人吴高尧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合伙清算是本案必不可少的程序,2012年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经合伙清算,双方均不知道自己的合伙份额,达成文旦柚分割协议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多得到5.808亩文旦柚,不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底达成的协议,由被上诉人返还多种的5.808亩文旦柚和2013年种植5.808亩文旦柚的收益17656.32元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张先碧答辩称:1997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和他种植文旦柚20亩,说以后各分一半,为此被上诉人共投资4100元,几年后,柚子树挂果,一年的收入在8-10万元之间,但上诉人总共分给被上诉人6500元。被上诉人要求分出一半果树管理,上诉人同意后,于2012年双方去果园分果树,上诉人说就分这一片给你,经清点只有297棵果树(6.6亩),少分3.4亩(121棵),不存在对上诉人不公平,而是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吴高尧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岑巩县裕民果品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对果农投资构成情况说明一份;2、哨坪村证明复印件一份;3、证人吕南江、甘增于的证言各一份。被上诉人张先碧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无出具该证明的自然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证据1、2、3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吴高尧与被上诉人张先碧均系自然人,双方合伙种植文旦柚,属于个人合伙,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个人合伙规定清算程序,故上诉人认为合伙清算是本案必不可少的程序,无法律依据。且(2013)岑民初字第2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根据鉴定意见已对上诉人吴高尧与被上诉人张先碧合伙种植20亩文旦柚的利润分配作出了判决,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纠纷已通过诉讼完成了清算。因(2013)岑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吴高尧、张先碧于2012年年底已就分割柚子树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即被上诉人张先碧分得合伙财产文旦柚子树297棵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上诉人吴高尧上诉称达成文旦柚分割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合伙财产(文旦柚子树)进行了分配,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分得的文旦柚子树多得到5.808亩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符合双方合伙财产分配约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上诉人吴高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 邦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珺(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