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建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冷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11月2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杨建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金世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思雪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杨建花了600元从新化县石冲口镇一外号叫“老表”的男子手中购买了约1.6克毒品海洛因,并分成了16个小包。2014年5月15日20时许,吸毒人员伍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建求购毒品,被告人杨建便约伍某某到冷水江市锡矿山街道办事处株木山家委会刘某家交易。不久,伍某某来到刘某家,给了被告人杨建70元,被告人杨建给了伍某某1小包约0.1克毒品海洛因。伍某某当场将所购毒品海洛因注射掉。201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建从家中去刘某家的路上,碰到了伍某某,伍某某问被告人杨建有没有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建称有。随后,两人来到刘某家,杨建以140元的价格卖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伍某某。伍某某当场将所购毒品海洛因注射掉。2014年5月18日,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民警得到举报,获知被告人杨建有吸毒的嫌疑,遂到被告人杨建家将其传唤至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进行盘查。期间,被告人杨建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被告人杨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建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旭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