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梁惠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福清,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法定代表人高令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岩磊、邵加敏,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白恒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下以本诉原告称)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以本诉被告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杰、孙福清、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岩磊、邵加敏、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仓山区白湖亭(葫芦阵、白湖亭、黄山站、三叉街站,福州轨道交通1号线08合同段)的地铁施工工程设备的吊装工作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将2台土压平衡盾构机的吊装、转运工作委托乙方;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台班停滞费5,000元,设备站内转场时应具备出井直接装车转运、卸车直接下井条件,不具备上述条件导致乙方费用增加时,所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根据实际的工作进度将工期确认函提前10天通知乙方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7日,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1,035,000元的工程进度,被告也对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予以确认。2013年6月21日、12月13日,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90,000元和645,000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被告均予以签收。2013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应付款835,0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7日,原告将机械设备从南昌调运到该施工工地,准备履行其余的工程设备吊装工作的时候,却发现被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吊装工程交由其他工程车队吊装。并且在现场被告为了逼迫原告签订解除《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书》剩余的工程,强制性将原告价值约8,000,000元的重型机械扣押。原告多次报警,2014年1月17日在盖山派出所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调解笔录》,被告承诺放行原告的机械车辆。至此,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与原告的剩余工程量无法履行,导致损失。并且扣押原告的机械车辆10天,违约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为此支付进出场费用以及设备的停滞费。更为严重的是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履行与其他项目的进行,导致与中铁19局第九标段工程的990,000元合同工程量无法履行,产生400,000元的利润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书》已经完成约定应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35,000元;2.被告支付因扣押原告160T汽车停滞费50,000元(5000元/天×10天);3.被告支付160T车辆进、退场费用40,000元;4.被告支付250T履带固定副臂维修费用60,000元;5.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致未履行合同部分原告利润损失400,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与中铁19局的工程违约导致的利润损失400,000元;7.被告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之反诉辩称,1.原告与一家单位以上单位合作施工,这不违反与被告签订的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条款;如果说工程机械设备的吊装使用有专项性,那应该有法律法规来规定,对于行业来说,只要在工作量之外能够满足被告的工作任务,不能认为说我方与其他单位签订是违反合同约定。2.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及其他损失,均是自己杜撰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控制我方车辆,已经与其他吊装公司履行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所以这些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说我方将被损坏的汽车吊放在现场拒绝离开,实际上与事实不符,这是被告扣押我方的车,我方当时已经报警了,一直被扣了十天。因为我方设备被扣无法履行合同,导致我方与中铁19局的合同解约。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福州地铁1号线盖山镇的盾构机吊装、转运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询证函》,证明原告书面询问被告2013年12月31日前的合同履行以及发票、付款履行情况,被告予以盖章确认;3.原告的《员工考勤表》,证明原、被告的合同于2013年11月27日已经陆续履行到了1,035,000元的工程款进度;4.《发票签收单》以及2张发票,证明原告开具的工程进度款发票,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6.高速路通行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了积极履行合同在2014年1月7日接到被告的通知就立即将工程车辆从南昌调到合同约定的福州盖山工地;7.《催收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擅自交给其他工程队施工,导致原告的损失;8.《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机械设备损害的维修费用;9.《调解笔录》、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从2014年1月7日开始擅自扣押原告的机械设备,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并且产生原告在其他工地的合同产生违约结果,后经盖山派出所的协调被告2014年1月17日予以放行;10.《通知》,证明中铁19局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月15日正式通知原告,因原告的工程机械被扣押,无法履行与其签订的工程合同,要求在2014年1月17日前完成,否则解除合同的不良后果;11.《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书》,证明与第三人中铁19局集团有限公司盾构机的吊、转合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履行不能的合同损失;12.手机短信,证明被告负责人发给原告公司负责人的工程设备进场要求,被告粗暴的违约行为;13.照片,证明被告擅自违约,不但交付工程给他人施工,甚至将原告的工程设备采用堵截、放轮胎气等手段扣押,恶意破坏合同的履行,并导致原告其他合同的履行不能。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业已完成的三次吊装、转运工作中存在严重的违约拖期行为,原告主张工程款835,000元,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二、原告主张停滞费5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合同依据:1.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提前10天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进场(以前均是电话提前沟通,对方予以认可),但原告迟迟未予答复。1月7日上午,被告再次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必须于当日下午两点进场,但其未能到场。为满足地铁施工工期要求,被告于1月8日另行组织了吊装设备进场施工。后经了解,原告同时承接了中铁19局福州地铁1号线9标、10标盾构吊装转运任务,作业时间与被告吊装作业时间相同。1月10日凌晨1点30分,原告在被告吊装转运设备已进场施工的情况下擅自将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160T汽车吊驶入被告福州地铁8标白湖亭施工现场并将现场唯一进出通道堵死。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吊车司机及负责人沟通,原告均不同意让出进出通道。原告的行为明显为垄断吊装作业,恶意阻挠施工;2.原告1月9日进场的吊车根本无法满足盾构吊装作业要求。盾构吊装作业一般采用250T履带吊(或500T汽车吊),原告进场的是160T汽车吊,且该吊车转向滑轮损坏,无法正常使用;2.原告主张停滞费同样缺乏合同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合同约定了原告在吊装、转运施工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才支付停滞费。本案中,被告已安排其他单位施工,且原告进场的吊车根本无法施工,而是恶意阻工,故停滞费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进退场费用40,000元,与被告无关。四、原告主张固定副臂维修费用60,000元,更与被告无关:1.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满足工程需要,手续齐全合格的吊装、装卸设备”,但在2013年10月11日盾构吊装作业过程中,因吊车称重传感器故障,设备在无任何报警的情况下副臂折损,与被告毫无关系;2.合同约定“吊车到达现场后,由原告行使指挥调度权。在施工作业中,因原告指挥不当、吊索具折断、吊装捆扎不牢发生高空坠落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机具车辆损坏及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并赔偿”,吊车副臂折损应为原告指挥失误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被告对于维修费用60,000元更是无法予以认可;4.本案中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的事由。五、原告主张未履行合同部分的利润损失400,000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如何而来,被告不得而知更不认同;2.原告与被告签订和履行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的同时,又与中铁19局、4局等多家单位存在同样的施工合作,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合同无法得到及时全面履行,违约方应为原告。六、原告要求赔偿其与中铁19局的工程违约导致的利润损失400,000元,更属无稽之谈:1.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如何而来,被告不得而知更不认同;2.原告吊装、转运盾构机的250T履带吊(或500T汽车吊)无法按时进场,是导致其与中铁19局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反诉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下属的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08合同段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至11月共完成3次吊装、运输作业。由于被告未能配备足够的作业人员、机械设备出现副臂折损、与多家单位签订吊装转运合同且关键设备不能按期进场等原因,原告每次吊运均不同程度超出合同工期,累计超期14天。2014年1月10日至11日,原告又恶意阻工,导致被告项目吊装、运输作业延误2天。以上两项共超期延误16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同时,因原告吊装、运输作业超期延误,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中误工费254,483.04元、设备租赁费1,066,776.12元。另外,2014年1月10日凌晨1点30分,原告将已经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160T汽车吊吊驶入被告项目施工现场且拒绝离开,造成进出施工现场道路堵死。为确保施工进度,被告通过铺设钢板等方式另开道路以满足运输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原告恶意阻工导致被告加大投入,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材料费、人工费和场地恢复费等共计338,008.72元。以上三项合计1,659,267.88元,原告应予以赔偿。为此,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赔偿损失1,659,267.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证明当事人双方关于盾构机吊装和转运的相关约定;2.施工日志,证明结合合同约定,原告吊装、转运工作存在超期现象及超期天数;3.原告与中铁十九局福州地铁9标的《盾构机下井、出井、搬运装卸合同》,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同时,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法满足施工要求,存在履约不能和违约的事实;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进行吊装、转运工作;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和阻工的事实,以及被告另行修建临时便道的事实;6.派出所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存在阻工的事实;7.损失统计,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项目和金额;8.与广州吉原公司施工合同、2013年11月广州吉原公司考勤表、工资统计表、银行回单、2013年11月项目经理部职工工资表、银行回单,证明因原告超期延误16天,给被告造成的人员误工费损失254,483.04元;9.与中铁三局二公司盾构机及配套设备租赁合同及5次付款电汇凭证、与中铁三局二公司机械分公司挖掘机租赁合同及4次付款电汇凭证,证明因原告超期延误16天,给被告造成的设备租赁费损失1,066,776.12元;10.临租设备确认单(含场地恢复)、材料费发票、零星用工签认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无法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却又恶意阻工2天,给被告造成损失338,008.72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辩称,本案讼争与分公司无关。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证明,证明本案讼争的工程与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无关。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所持有的《关于南站盾构吊装问题的函》,证明原告用于施工作业的250T的履带吊在十九局施工,这也证明无法满足被告的施工需求,时间是一月中旬。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第6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系讼争车辆通行的情况,且与本案讼争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7号证据因该证据体现的收件人是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有效地送达给被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8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系修理讼争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且该证据记载的费用是43,500元,而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是60,000元,两者明显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10号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第11号证据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3号证据因是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2号、第7号证据因是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8号、第10号证据因是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吉原交通工厂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系完成讼争工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9号证据因是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系完成讼争工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的证据因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确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对该证据关于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现有2台土压平衡盾构机的吊装、转运工作委托乙方施工;工作内容及范围:包含整套盾构机的吊装、转运(盾构机出井、装车转运、卸车、吊装下井,配合甲方进行始发架拆除与反力架安装的吊装工作);合同内容分项单价及总价:第一次吊装葫芦阵站(H18吊装上下井,站内转场,吊装费390,000元,转运费用30,000元),第二次吊装葫芦阵站(H16吊装上下井,站内转场,吊装费390,000元,转运费用30,000元),第三次吊装黄山站转白湖亭站(H18吊装上下井,站内转场,吊装费390,000元,转运费用50,000元),第四次吊装黄山站转白湖亭站(H16吊装上下井,站内转场,吊装费390,000元,转运费用50,000元),第五次吊装三叉街站(H18吊装上井,吊装费195,000元),第六次吊装三叉街站(H16吊装上井,吊装费195,000元),合计2,110,000元;付款方式:每完成一台次吊装项目后,甲方在两周内支付所完成项目金额的50%,其余50%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工期:每台盾构机下井、出井工期不超过十天,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台班停滞费5,000元;甲方责任:承担因甲方强行违章指挥等原因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需根据实际的工作进度将工期确认函提前10天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责任:吊车到达现场后,由乙方行使指挥调度权。在施工作业中,因乙方指挥不当、吊索具折断、吊装捆扎不牢发生高空坠落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机具车辆损坏及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上下井各一次,工期12天。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上井一次,工期11天。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8日上下井各一次,工期16天。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21日、12月13日,原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90,000元和645,000元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邵加敏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发出《询证函》,要求确认完工金额1,035,000元,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2014年1月7日上午八点零三分,邵加敏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孙福清发出短信“接项目部通知:盾构机台车已于昨晚到场,请贵司安排相关完好的吊装设备不迟于下午两点钟进场组织并达到工作条件。若贵司无法安排,则由项目盾构作业队自行租用吊车,产生相关费用从你方扣除。上午八点打电话未接,至上班时间,短信通知视为正式送达”,孙福清回复“根据合同约定,贵司需提前十天书面通知我方进场时间,若贵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擅自做主恣意妄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将160T汽车吊驶入被告施工现场。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盖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中铁三局贾刚承诺让梁惠芬将其公司吊车开出地铁工地;2.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诺不到地铁工地阻碍施工管理;3.双方今后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4.双方关于经济合同纠纷可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故依法追加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4年4月22日,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盾构机吊装、转运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其下属临时性生产机构,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其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0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汇款凭证载明的相对方均是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均请求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为1,035,000元,扣除已付200,000元,尚欠83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履行合同部分的利润损失400,000元,未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况且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250T盾构机履带副臂的损坏系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强行违章指挥所造成的,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与实际请求不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记载,原告有阻碍施工的行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有扣车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且原、被告对损失既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也与合同约定相悖,故原告请求停滞费50,000元、车辆进、退场费用40,000元、与中铁19局的工程违约导致的利润损失400,000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场地恢复费等计338,008.72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期:每台盾构机下井、出井工期不超过十天,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没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台班停滞费5,000元”,应理解为下井、出井工期各不超过十天,据此推算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上井一次的工期超过一天,应按约定支付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按约支付了违约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再请求原告支付超期延误所造成的误工费254,483.04元、设备租赁费1,066,776.12元,显属无稽之谈,不切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3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10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60元。反诉费10,2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98元,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力福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反诉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灵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