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冷辉利与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冷辉利,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孙秀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艳,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辉利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辉利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小区2号楼161号网点房,总价款429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付清全部价款,并约定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因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按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违约金91501元,剩余部分原告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15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期限已有一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冷辉利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小区2号楼161号网点房一处,建筑面积44.47平方米,总价款429580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与被告签约,并付清首付款计人民币215580元(不低于总房款的50%);买受人付清首付款,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7日内,持被告要求的按揭资料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予以协助。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逾期办理贷款手续或不能办理贷款手续的,买受人又不能及时于2010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剩余房款的,买受人应按照本合同正文第七条自2010年4月30日起向出卖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诉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被告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原告责任:一、被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被告有权在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原告。如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被告有权追偿。被告如行使解除合同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关于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第十一条,被告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第十二条,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二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二、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195580元,2010年5月25日支付4000元,2010年9月2日贷款支付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三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冷辉利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429580元,而被告至今尚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被告迟延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虽被告抗辩称未能按期交房是因为市民广场工程破坏了周边环境,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正常竣工验收。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造成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计1065天的违约金91501元(429580元×万分之二/天×1065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违约金的期限已有一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开庭审查,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至开庭结束之日仍持续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付款存在违约的情形,因被告在本案中对此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请求,亦未申请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冷辉利违约金915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朱大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赔偿责任与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