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杨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龙,农民。2008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28日又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24日冒用“刘圣”身份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4日释放,2013年3月18日又被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3日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金龙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在昆山市周市镇兰泾路兰泾村十八图XX号大厅正门对面南侧一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丁的人民币300元,亚享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8元;于2014年3月20日晚在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陆家桥XX号X号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以人民币1300元销赃给张某甲。被告人杨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金龙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及涉案的电瓶1组;从证人张某甲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电瓶1组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丁,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再查明,被告人杨金龙于2008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28日又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24日冒用“刘圣”身份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24日释放,2013年3月18日又被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3日释放。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王某的陈述、证人段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清单、销售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杨金龙退赔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三百元,追缴被告人杨金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