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袁某某,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姜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5日生育女孩姜某甲,2012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姜某甲,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5日婚生女孩姜某甲,2012年8月28日婚生男孩姜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姜某甲,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原告坚持其上述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