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滕燕姬与王立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燕姬,王立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滕燕姬,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立平,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滕燕姬诉被告王立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燕姬、被告王立平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燕姬诉称,原告之夫许亮(已故)于生前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共同为于涛连带担保向官军、魏志强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于涛不仅逾期未还,而且下落不明,在债权人的催要下,徐亮于2013年9月1日垫付偿还了该借款,该借款理应由全部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25000元。被告王立平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替于涛偿还借款,是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应向于涛主张追偿权,与被告无关。许亮与王立平之间不存在欠付关系。且许亮已死,更无该事实的真正依据。2、本案不能证明王立平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8日,由原告之夫许亮(已故)及被告王立平连带担保,案外人于涛向官军、魏克强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因于涛逾期未还,而且下落不明,原告之夫许亮于2013年9月1日向官军、魏克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现因借款人于涛下落不明,原告以该借款应由全部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担保借款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到条、结婚证、居民死亡推断书及本庭对债权人官军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许亮(已故)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代为偿还借款后,其妻即本案的原告滕燕姬有权要求本案被告,即连带保证人王立平平均分担该笔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滕燕姬垫付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玉迪 来源:百度“”